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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民申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邹家龙与段合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家龙,段合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9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家龙,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崟霄,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合云,女,195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再审申请人邹家龙因与被申请人段合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家龙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段合云负担。理由: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在庭审时没有依法向邹家龙送达开庭传票,邹家龙没有到庭参加庭审,剥夺了邹家龙的辩论权利。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邹家龙与张洪涛等人不是雇佣关系。邹家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规定,申请再审。段合云提交意见称,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邹家龙负责联系打稻子的活、谈价格、组织人员打水稻、负责给其他参加劳动的人给付劳动报酬、提供打稻子的机器及维修机器、求张某某的车接送其他人干活,张洪涛、张某某、吴某某、李某某、肖某某等人只提供劳务,故二审法院认为,可以认定邹家龙与张洪涛等人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并无不妥。邹家龙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家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辉代理审��员刘忠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耿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