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7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汪瑞香与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瑞香,王小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207号原告汪瑞香。委托代理人蔡向球,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被告王小锋(曾用名王小峰、王晓峰),原告汪瑞香与被告王小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瑞香及委托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瑞香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年12月6日还本。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归还本息。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王小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汇款收据和结婚证。被告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王小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汪瑞香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按月付息,同年12月6日还清借款本金。原告从其丈夫蒋继宗银行账上转款20万元到被告银行账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支付原告6000元利息。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汪瑞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小锋向其借款20万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则负有到期返还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属实,应当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请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之日到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因被告已经支付一个月利息,故差欠利息应从2014年9月7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小锋欠原告汪瑞香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被告王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景宏审判员 桂 彦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梅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