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与花拉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花拉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967号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经营场所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号。经营者:孙成明,男,1974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礼,男,1940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花拉作,女,1993年3月27日生,彝族,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以下简称“苗邦美容院”)与被告花拉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邦美容院的经营者孙成明及委托代理人孙礼、被告花拉作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邦美容院的经营者孙成明、被告花拉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邦美容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对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要求法院依法重新判决。事实和理由:1、2015年5月28日被告应聘到原告处当美容师,因被告以前没干过此类工作,故先后安排其在常熟和苏州进行培训。在6月份学习期间,原告共给其现金1800元,其中1500元作为学习期工资,另300元是伙食补贴,仲裁庭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偿180元是没有道理的。2、原告针对被告每月的加班情况,已将加班费逐月发放,通过银行打卡,让被告收取。原告每月在工资发放后都会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每位员工核实有无出入,被告每月均称没有出入,在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居然又要加班费。仲裁裁决除原告已支付的3040元还要支付8037.45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了7个月,单加班费就要11158.97元,原告不知道怎么计算出来的。3、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被告花拉作试用期满,原告决定正式录用,于2015年9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与被告言明《苗医生公司内部管理制度》规定了劳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若同意就代劳动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各执一份,被告签了字,在仲裁庭上被告也当庭承认,是作为劳动合同的。尽管《苗医生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内容与正规劳动合同的要求有些差距,但不能说未签劳动合同。而且关于双倍工资,原告已支付一倍,基本工资每月只有1680元,其余的为伙食补贴等还要罚双倍,显然是没有道理的。4、被告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以及被告签字认可的《苗医生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第五章第二条约定及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结清其经手的账目,交还领取的物品,其擅离职守,说走就走,给原告单位造成了许多损失,原告有权根据约定暂扣其部分薪金和押金。待其完善相关手续后,原告单位才能和其算清双方账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花拉作辩称,1、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应聘到苗邦美容院工作,岗位为美疗师,第一个月工资发放了1500元现金,并没有原告提出的300元伙食补贴,第一个月工资低于2015年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故其依法要求补足180元是合法的。2、被告自上班起每天工作时间从上午9点到下午7点,轮流值班到晚上8:30,而且每个月上班26天且法定休假日从未休假,加班工资是根据加班时间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核算出来的。3、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在原告苗邦美容院上班起,原告就一直没有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到2015年9月14日才拿来一份《苗医生内部管理制度》以及后面附的一份员工自愿放弃购买社会保险的申请要被告签字,要是不签的话就每个月从工资里面扣600元,被告在公司的强力要求下才签了字,并将工资结构由原来的2200元底薪+300元餐补+提成变成了1500元底薪+300元餐补+100元全勤+600元社保补助。4、原告苗邦美容院没有尽到保障劳动者权益的义务,上班时间严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没有支付加班费,另外连劳动者应该享受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也没有依法缴纳,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劳动者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另外公司发放的就一件工作服,工作服本来就是用人单位应该提供给劳动者的,这属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的劳动保护品。而且被告在离职之前也电话告知了用人单位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花拉作于2015年5月28日进入苗邦美容院工作,岗位为美疗师,正常工作至2016年1月6日。2015年9月14日,原告苗邦美容院提供了一份《苗医生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给被告花拉作,并告知花拉作该份规章制度即劳动合同,花拉作在“员工签字”处签字,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公章。该份管理制度除注明了花拉作的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外,主要内容可以归纳为用人单位就员工的任用、员工准则、考勤、行为规范、离职、工资奖金制度及福利待遇以及收入组成进行了笼统性的规定,其中在“任用”中规定:“…在职美容师在工资中连续两个月扣500元共计1000元,作为在职保障压(押)金…”;在“考勤”中规定:“…7、休息须提前申请,根据当日营业情况再做安排,休息员工需听从店长安排。节假日及周六日不安排休息,…”;在“工资奖金制度及福利待遇”中规定:“…员工每月享有四天休息…全勤工资100元…公司为员工免费提供住宿以及餐费补助300元…”。苗邦美容院未为花拉作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花拉作于2015年9月14日在申请书上签字,内容为:“因本人的社会保险金在原籍缴纳,故本人特申请公司将应缴纳的保险金以等额现金的形式随工资发放给我,让我自己带回原籍缴纳。事后如苏州社保部门不予承认,本人愿意退还已领的保险金。”苗邦美容院每月制作工资表供员工查核,花拉作入职之初发放工资条,后来由店长或经营者孙成明发微信告知。根据苗邦美容院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显示,花拉作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80元、餐补300元、加班费、绩效工资(提成)、五险补贴(525.44元)构成,且2015年7月属于学习期,8月属于实习期。双方均认可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为保护期,保底工资为4000元/月,但花拉作表示原告支付的工资中从未包含加班费。2015年7月起,原告苗邦美容院开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花拉作的工资,当月工资次月20号左右发放,工资结算周期为月初到月末。2015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实发)依次为200元、1500元、2500元、4000元、3500元、3400元、4450元,其中在上述9月至10月的工资中共扣除了1000元(500元*2)作为押金。根据工资明细表显示,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加班费共计3040元(800元+640元+800元+800元)。被告花拉作在原告苗邦美容院工作期间,自2015年7月份起开始实施指纹考勤。原告处实施的上班时间为9:00-19:00,每月休息4天,遇法定休假日及周末不休息,其中花拉作2015年5月份出勤为4天,2015年6月无休息。原告安排花拉作于2015年7月中旬至8月初到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培训,在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培训期间的上班时间为10:00-20:00。花拉作在2015年7月至12月的休息天数分别为3天、4天、4天、4天、3天、5天。2015年8月起,原告处开始实施轮流值班制度,值班时间至20:30,在2015年8月至10月为四人轮流值班,花拉作每月值班约7次,2015年11月之后为三人轮流值班,花拉作每月值班约10次。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与原告苗邦美容院均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均系孙成明,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注册日期为2013年11月18日,苗邦美容院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原告主张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系总店,苗邦美容院为分店。被告认为,该两个店系独立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1月22日花拉作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补足2015年6月工资180元,支付2015年12月、2016年1月工资4000元,返还工作期间扣押工资1000元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250元,支付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加班费11000元,支付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3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500元。2016年3月16日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支付花拉作2015年6月工资18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加班工资8073.46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30元,并返还工作期间扣押的工资1000元,共计37483.46元;二、对花拉作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季某、苗某出庭作证,证人季某证明:其系负责苏州和常熟两个店的市场部经理,两个店是独立经营,财务账目不独立;苗医生内部管理制度是当做劳动合同来签的,两个店的员工均系和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签订的;花拉作曾给证人打电话请假,但后来听说其从2016年1月6日就直接离职了。证人苗某证明:其系苗邦美容院的店长,每月发工资证人都与被告核实工资的;签订苗医生内部管理制度时说了是代替劳动合同签订的,证人和被告是同一天签订的,是与苗邦美容院签订的合同;中午、晚上吃饭时间都是不固定的,上午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下午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自2015年8月份开始有值班制度,值班时间到20:30,4-5人轮流值班;正式员工每月4000元,超过4000元就实际发放,不足4000元就补足。被告花拉作对证人季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实际上后来被告并没有请假;对证人苗某的证言中关于代替劳动合同签订的部分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只是说签合同,没有讲过代替劳动合同。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花拉作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未发放的工资为4000元。双方均认可以2015年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作为加班费的计算基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苗医生内部管理制度、申请书、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营业执照复印件、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身保险合同、证人证言、工资表、2015年7月-2016年1月考勤记录表、常劳人仲案字[2016]第280号仲裁裁决书及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告苗邦美容院主张被告花拉作签字确认的《苗医生内部管理制度》即为劳动合同,但该内部管理制度仅涉及了被告的入职时间,并未就合同期限、工资待遇等实质性条款进行明确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虽然双方在《苗医生内部管理制度》上签字,但该内部管理制度并不完全具备书面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且招聘被告花拉作的用人单位为原告苗邦美容院,被告花拉作的工作地点在常熟,其日常工作受苗邦美容院的管理和支配,劳动报酬由原告的经营者孙成明转账支付,应当认定被告花拉作与原告苗邦美容院存在劳动关系。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与原告苗邦美容院系两个独立的个体工商户,两个店的经营系独立的。《苗医生内部管理制度》在“单位盖章”处加盖的公章系“姑苏区本草颜美容院”,原告主张以该内部管理制度作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应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应当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二、原告应否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180元?原告主张已经实际支付了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1800元(1500元+300元),被告仅认可实际支付了1500元,对此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另外支付300元的事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5年6月份工资180元。三、原告应否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数额?被告的正常工作时间为9:00-19:00,原告主张午饭、晚饭各一个小时的吃饭时间,并提供了证人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开始时陈述认可午饭一个小时的时间,后又陈述一天总共吃饭一小时,没有明确的规定晚饭时间。鉴于被告前后表述不一致,而原告的陈述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表述予以采信,即认定被告正常出勤时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被告主张按照考勤记录表打卡时间在19:30-20:30也应当算加班时间;原告主张实际下班时间与顾客约定到店的时间有关,如果顾客到的晚相应的做完美容下班时间就会晚,但除值班外原告并未要求被告加班,被告走得晚并不代表在加班,不应支付加班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显示,除值班时间外其他天数被告也有下班时间晚的,根据原告陈述的因顾客到店时间晚而导致被告下班晚,该种情况应当视作被告加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加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应当按照考勤记录表中的下班时间计算加班时间。被告在2015年5月份周末加班时间为16小时;在2015年6月份无休息,2015年6月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为8小时、周末加班时间为64小时。根据考勤记录表计算,在2015年7月份周末加班时间41.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7.5小时;2015年8月份周末加班时间44.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4小时;2015年9月份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13.5小时,周末加班时间36.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3小时;2015年10月份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25.5小时,周末加班时间43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4小时;2015年11月份周末加班时间44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8小时;2015年12月份周末加班时间34.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15小时;2016年1月份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8小时,周末加班时间17.5小时。综上,被告花拉作法定休假日加班时间共55小时,周末加班时间共341.5小时,工作日延时加班81.5小时。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双方均认可以常熟市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予以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共计9367.92元(1680÷21.75÷8*55*300%+1680÷21.75÷8*341.5*200%+1680÷21.75÷8*81.5*150%),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费及2015年5月份、8月-10月多支付给被告的费用5003.2元[(200-1680÷21.75*2)+3040+(4000-3358.44)+(4000-3260.44)+(3900-3363.44)],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364.72元。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未发放的工资数额为4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25783.01元[2500+4000+3500+3400+4450+4000+1000+1680÷21.75÷8*(8*200%+8+8)+1680÷21.75÷8*(47*300%+261.5*200%+81.5*150%)-(5003.2-45.52)],被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30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30元,被告对此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依照仲裁裁决结果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花拉作2015年6月份工资180元、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6日期间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加班工资4364.7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30元,并返还工作期间扣押的工资1000元,共计33774.72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常熟市虞山镇苗邦美容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焕人民陪审员 俞祚永人民陪审员 瞿元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序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