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执5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兴文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兴文,陈文杰,刘立明,王丽军,张乐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546-1号申请执行人张兴文,男,1938年5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陈文杰,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刘立明,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王丽军,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乐瑶,女,1995年11月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张兴文、陈文杰与被执行人刘立明、王丽军、张乐瑶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5)门民初字第175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兴文、陈文杰于2016年2月25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泉砖厂B2地块1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501号房屋)腾空后交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6年4月1日传唤被执行人王丽军到本院进行谈话,被执行人王丽军表示,因被执行人刘立明名下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分配到位,其三人腾退501号房屋后将无处居住,其愿与申请执行人再行协商腾退房屋事宜。4.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组织申请执行人张兴文、陈文杰与被执行人王丽军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表示,如被执行人愿将其未来分配的拆迁安置房变更登记至张兴文之子张立强名下,可免除三被执行人对501号房屋的腾退义务。被执行人王丽军同意此房屋置换方案,同时提交医院诊断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被执行人刘立明已身患癌症等多种疾病,腾退501号房屋存在困难。5.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到协助执行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询问被执行人刘立明的拆迁安置房相关情况。该中心未能确定被执行人刘立明的拆迁安置房分配落实的具体日期,亦未明确答复申请执行人提出的上述房屋置换方案的可行性。6.本院曾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房产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所,也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7.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谈话,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腾退501号房屋的相关条件。8.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将被执行人刘立明、王丽军、张乐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后基于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依法屏蔽对被执行人张乐瑶的失信认定。综上所述,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房产可供居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房产查询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为被执行人提供临时住所,亦未提供其他执行线索。对于本案申请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芳芳审 判 员 谭 勇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小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