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8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陈锦焕、陈俞桦、黄爱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陈俞桦,陈锦焕,黄爱敏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81民初1120号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区环市中路1号D区首层第一卡及***层。负责人洪芳兴,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成就,男,31岁,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俞桦,男,1997年6月4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陈锦焕,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被告黄爱敏,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住罗定市。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公司诉被告陈锦焕、黄爱敏、陈俞桦保险人代位���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成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陈俞桦驾驶粤WJ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泊桦、黄庭活由罗定市连州镇连州圩往连州镇云致村方向行驶,行至连州镇连州西街78号门前路段时,与行人许秀英发生碰撞,造成许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陈俞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陈志中等人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各项损失120000元,罗定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陈志中、陈华连、陈群莲、陈爱连117218.54元、诉讼费2530元。我公司已履行了赔偿义务。粤WJ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致害人陈俞桦及其监护人陈锦焕、黄爱敏均为被告,根据《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事故发生时陈俞桦为无证驾驶,原告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117218.54元赔偿金及诉讼费25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想方设法赔偿受害人的事故损失,陈俞桦未满18周岁无经济能力,作为父母的陈锦焕、黄爱敏虽家庭经济困难,但积极向亲朋戚友赊借赔偿损失,避免发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被告在农村靠耕田为生,夫妻体弱多病,陈俞桦又未找到工作,生活极其困难。原告收取被告的保险费用,对肇事车辆进行承保,理应对事故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作为保险人的原告赔偿117218.54元给受害者完全正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赔偿款117218.54元、诉讼费253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陈俞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WJ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泊桦、黄庭活(3人均不戴安全头盔)由罗定市连州镇连州圩往连州镇云致村方向行驶,行至连州镇连州西街78号门前路段时,因违反载人规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停车让行,致与行人许秀英发生碰撞,造成许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罗定市交警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3]第C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俞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许秀英被送往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医治无效于2013年9月14日死亡。2014年1月15日,许秀英的法定继承人陈志中、陈华连、陈群莲、陈爱连向本院起诉,请求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陈俞桦、陈锦焕、黄爱敏连带赔偿事故损失。2014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损失117218.54元给陈志中、陈华连、陈群莲、陈爱连,并承担诉讼费253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7218.54元、诉讼费2530元。事故发生时,陈俞桦驾驶的粤WJ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是陈锦焕,该车向原告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载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赔款收据、电子回单、快钱付款凭证、(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事故发生时,陈俞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有权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赔偿金117218.54元向被告陈俞桦主张追偿权。被告陈锦焕作为车主,其未能对机动车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导致其所有的粤WJC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被告陈俞桦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锦焕应对被告陈俞桦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俞桦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陈俞桦能以自己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及独立生活,故其监护人(父母)陈锦焕、黄爱敏应承担因侵权导致的赔偿责任。被告提出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请求返还(2014)云罗法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由其负担的诉讼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亲属为解决其与被告陈锦焕、黄爱敏、陈俞桦及原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赔偿进行诉讼而由法院确定的诉讼费用,并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就已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用向被告陈锦焕、黄爱敏、陈俞桦主张追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锦焕、黄爱敏、陈俞桦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锦焕、黄爱敏、陈俞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17218.54元给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建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