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终2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画宇与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画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贾华健,李华洲,杨亚洲,文鹏冲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26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滑县南环XX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靳卫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男,住滑县,系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画宇,男,1993年3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顺英,女,系画宇母亲。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住所地滑县道口镇人民大道中段。负责人吕远征,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康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月,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贾华健,男,1976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李华洲,男,199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杨亚洲,男,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审被告:文鹏冲,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滑县。上诉人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滑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画宇、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行(以下简称滑县农行)、贾华健、李华洲、杨亚洲、文鹏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5)滑民劳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供电公司上诉人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画宇对于滑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画宇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程序违法,画宇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起诉,但原审以触电人身损害审理;2、上诉人与滑县农行系供用电合同关系,对涉案电力设施不具备监管责任,不具备检查维修义务,供电设施产权人即滑县农行负有管理、维护的义务;上诉人是企业不是电力管理部门,不是涉案高压线的受益人,本案不存在10千伏高压线,原审认定高压线距离地面不足5米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画宇辩称,电业局应承担10%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滑县农行述称,要求对我方判决部分予以维持,对其他部分我方不发表意见,请求依法判决。贾华健述称,请求依法判决。李华洲述称,我服从一审判决。杨亚洲述称,我服从一审判决,希望二审尽快判决。我认为电业局也应承担一点责任,变压器设置的地方就有危险。文鹏冲述称,我服从一审判决,变压器设施离房屋有点近,但不清楚是先建房屋还是先安变压器设施。画宇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贾华健租赁了被告滑县农行的房屋经营滑县浩华宾馆。2015年6月,被告贾华健与被告李华洲协商拆卸滑县浩华宾馆空调事宜,双方约定拆一个空调80元,总共3000元。之后被告李华洲找到原告画宇、被告杨亚洲、被告文鹏冲商量一起干拆卸空调的活,约定四个人一起干活拆空调,钱四个人平分。2015年6月16日下午14时许,原告画宇和被告杨亚洲在拆卸空调时,原告画宇从一楼空调外机上扒到了一楼平房的房顶,在平房房顶上拆卸二楼空调外机。原告画宇因没有工具,在平房房顶上走了几趟,与正在拆卸一楼空调的杨亚洲聊天对话,被告杨亚洲提醒原告画宇在房顶上注意安全后,就低头干活,这时原告画宇在平房房顶上被高压线击倒受伤。原告画宇电击受伤后,入住滑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院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7889.66元。经滑县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0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画宇误工期限拟定为90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60日。另查明,涉案高压线路设施位于滑县农行院内,产权归滑县农行所有,由贾华健经营的滑县浩华宾馆和滑县农行共同使用。被告滑县供电公司与被告滑县农行签订有供用电合同。该高压线路为10KV高压线,距离地面距离不足5米,未设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未有安全防护装置。原告画宇、被告李华洲、被告文鹏冲、被告杨亚洲均没有空调安装上岗证。拆卸二楼空调外机可以从二楼房间安全拆卸,并非必须从一楼空调外机扒到房顶上拆卸。2015年6月19日被告李华洲、杨亚洲、文鹏冲共支付原告画宇8500元,由原告画宇母亲郭顺英给被告李华洲、杨亚洲、文鹏冲出具了收据。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82元。原告画宇在法庭调查开始前变更诉讼请求为59651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滑县农行作为涉案10KV配电线路的产权人,对该涉案高压设施负有管理、维护、巡视的义务,被告滑县农行应在涉案线路线杆等显著位置设置安全标志及安全防护装置而未设置,此为过错之一;涉案线路距离距地表垂直距离不足5米,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13.0.2规定的导线与地面最小距离6.50米而未及时提高线路的高度,此为过错之二。被告滑县农行由于上述过错导致该涉案高压线路在本案伤害事故发生之前即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导致了本案原告严重损害后果的发生,由于原告所受伤害系由多方原因所导致,故被告滑县农行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被告滑县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营运人,是高压线经营的受益人,负有依法监督检查用电设施安全状况的责任,因疏于监管由不符合规定高度的高压线路而发生触电事故,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以承担10%为宜。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定作人与承揽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双方地位平等,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一定报酬。本案中贾华健与李华洲之间口头约定:李华洲给贾华健拆卸空调,李华洲提供工具,一个空调80元,总共拆完贾华健给李华洲3000元。可见李华洲在本案中提供的不是劳务,而是将浩华宾馆空调拆卸完毕这一劳动成果,故贾华健与李华洲属承揽合同关系,贾华健在拆卸空调时没有审查李华洲是否具有拆卸空调资质,就让其拆卸空调,在对承揽人的选任上有过失,且其系高压线路的共同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害被告贾华健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酌定为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华洲、被告文鹏冲、被告杨亚洲、原告画宇四人当庭认可拆卸空调这个活四个人一起干活,钱四个人平分,属于个人合伙关系。原告画宇在拆卸空调过程中受伤,系执行合伙事务。合伙人员应共谋利益、共担风险,它不仅表现在合伙事务上,同样包括在合伙事务中可能出现的人员伤害等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给予伤者或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精神,合伙人李华洲、文鹏冲、杨亚洲虽在原告画宇受伤过程中没有明显过错,但合伙人均没有相应资质,作为合伙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法院酌定人均补偿原告10%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画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拆卸二楼空调外机时候,有其他安全通道完全可以拆除空调,并非必须从一楼空调外机扒到房顶上去拆除。且原告画宇明知平房房顶上有高压设施,合伙人杨亚洲也尽到了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本人未能尽到充分安全注意及观察的义务,自身存在较大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本次遭受触电伤害后果的20%的责任为宜。原告画宇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8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天),营养费1120元(56天?2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4676.69元(30482元?365天?56天),出院后护理费2505.40元(30482元?365天?60?0.5),误工费12192.8元(30482元?365天?146天),交通费酌定为56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0624.55元。被告滑县农行承担3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画宇15187.36元;被告滑县供电公司承担10%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画宇5062.46元;被告贾华健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画宇5062.46元;被告李华洲、被告杨亚洲、被告文鹏冲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画宇共计15187.36元,因被告李华洲、杨亚洲、文鹏冲已经给付原告画宇医疗费共计8500元,相抵之后下余6687.36元,被告李华洲、杨亚洲、文鹏冲应每人赔偿原告损失2229.12元;原告画宇自行承担自己损失的20%责任,即10124.392元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画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30%共计15187.36元;二、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画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10%共计5062.46元;三、被告贾华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画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的10%共计5062.46元;四、被告李华洲、杨亚洲、文鹏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补偿原告画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229.12元;五、驳回原告画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退回原告画宇1009元;下余案件受理费1291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3091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滑县支行承担868.70元,由被告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承担289.56元,由被告贾华健承担289.56元,由被告李华洲承担228.24元,由被告杨亚洲承担228.24元,由被告文鹏冲承担228.24元,由原告画宇承担958.4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反映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对法律关系的概况,本案原告画宇原审起诉已对滑县供电公司提起了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认定滑县供电公司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关于实体审理,即滑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一定的赔偿责任,滑县供电公司与滑县农行签订有供电合同,合同约定涉案高压电力设施产权人归滑县农行所有,但滑县供电公司作为国有垄断性、专业的供电企业,从本案高压线路经营中获得运行收益,其虽不再是电力监管机构,但其仍应在一定程度上承担对涉案高压电力设施的安全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审核、验收等责任,涉案高压电力设施没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全防护装置,滑县供电公司并未尽到其义务,原审认定其承担本案10%的赔偿责任(5062.46元)合理适当。综上,滑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国网河南滑县供电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段红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