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2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秦某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无业。2010年10月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人民币二百元;2011年12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6]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1日凌晨,被告人秦某某与朱金豹(已判决)携带作案工具在扬州市广陵区施井北巷2号1幢及2幢楼下附近,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武某、周某雅迪牌电动车各1辆,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5053.5元。案发后,被告人秦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撬具1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同案犯朱金豹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被害人周某、武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购车凭证,扣押清单及照片,物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秦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秦某某退赔人民币五千零五十三元五角发还各被害人(其中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九元五角发还被害人武菲菲,人民币二千三百零四元发还被害人周希妹);三、作案工具撬具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顺祥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人民陪审员 颜良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