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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陶金秀与许洪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金秀,许洪祥,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1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金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祥。原审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法定代表人:郑金余,该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浪,该场副场长。上诉人陶金秀因与被上诉人许洪祥、原审第三人盐城市盐都区蚕种场(下称蚕种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龙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陶金秀上诉请求:1.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根据(2006)盐执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盐都区蚕种场用于抵押的十幢房屋归上诉人所有;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根据买卖不能变更租赁的法律原则,上诉人不能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主张返还相关房产,上诉人对此认同,并且通过法律手段收回租金;3.2014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许洪祥与原审第三人蚕种场之间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被上诉人许洪祥在未征得上诉人同意下继续占用该房屋明显不当,上诉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规定要求被上诉人让出占有房屋,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许洪祥租赁期满后,不用续租,反而有权占用明显不当。被上诉人许洪祥未到庭答辩。原审第三人蚕种场未到庭陈述述称,1.案涉房屋经盐城中院拍卖给上诉人陶金秀是事实,但拍卖时案涉房屋并无房产证且法院不负责清场交接,上诉人陶金秀对此明知,后上诉人陶金秀从2009年开始多次诉讼要求排除妨害,但是均被三级法院依法驳回;2.案涉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家庭联产承包性质协议,案涉蚕室与蚕农桑地相配套,缺一不可。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3月,丝绸公司向农行申请贷款,蚕种场用其西蚕区的4幢生产用房、1幢催青室及东蚕区的4幢生产用房、1幢办公楼、1幢保种楼等房产(无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抵押担保。农行通过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并评估、拍卖蚕种场用于抵押的房产。法院拍卖时,设定的拍卖条件为该房产拍卖成交后法院不负责清场交接、买受人自行负责收理标的。2007年6月12日陶金秀通过竞买成功购得上述房产。2009年1月22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将上述房产归陶金秀所有的裁定,但未将上述房产交接给陶金秀。后陶金秀分别于2009年8月6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蚕种场作为被告要求迁让出西蚕区的四幢生产用房、一幢催青室、东蚕区的四幢生产用房、办公室及保种楼共计九幢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均以陶金秀起诉要求蚕种场从被拍卖的房产中迁让,系实际要求法院交接被拍卖房产,因本案的交接房产属于执行过程中的事项,故陶金秀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为由,裁定驳回陶金秀的起诉。陶金秀不服,两次提起了上诉,对陶金秀的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现陶金秀将许洪祥作被告、蚕种场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许洪祥迁让,蚕种场履行协助义务。上述事实有陶金秀及蚕种场的庭审陈述,陶金秀提交的(2015)都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裁定书、(2015)盐民终字第02054号民事裁定书、(2012)苏审二民申字第158号民事裁定书及租用协议、租用人名册等证据存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只有对无权占有动产或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陶金秀通过参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拍卖房产程序,竞买成功,由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蚕种场西蚕区四幢生产用房、一幢办公楼、一幢催青室,东蚕区四幢生产用房等房产裁定归陶金秀所有。后陶金秀又通过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9月2日判令蚕种场将陶金秀拍卖竞得的房产中的西蚕区1幢第2间、3幢第5间蚕室的租金予以返还,至此陶金秀对此已享有了对涉案财产的使用、收益、处分。但由于法院在对被拍卖房产进行物价评估时已经考虑了该被拍卖房产无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变现难度大等因素,在拍卖时设定的条件为:该房产拍卖成交后法院不负责清场交接,买受人自行负责收理。陶金秀在竞买过程中对财产状况和拍卖所设定的限制性条件是清楚和认可的。陶金秀在竞买购得该拍卖房产后,也是按拍卖时设定拍卖条件履行的,即既未要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这些拍卖房产负责向其交接,亦未至房产部门将这些房产的产权登记到自己名下。而后陶金秀却分别于2009年8月6日、2015年2月10日两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将蚕种场作为被告要求蚕种场迁让出西蚕区的四幢生产用房、一幢催青室、东蚕区的四幢生产用房、办公室及保种楼共计九幢房屋。一审法院经审理,均以陶金秀起诉要求蚕种场从被拍卖的房产中让出,实际要求法院交接被拍卖房产,因本案的交接房产属于执行过程中的事项,故陶金秀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人民法院以不应受理为由,裁定驳回陶金秀的起诉。陶金秀不服,两次提起了上诉,对陶金秀的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裁定。至此,陶金秀对其拍卖竞得的财产一直未能占有,现陶金秀又以蚕室的实际占有人许洪祥为被告,蚕种场为第三人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许洪祥迁让房屋,蚕种场履行协助义务。本案实际占有人许洪祥与蚕种场的租赁合同虽已届满,但许洪祥是第三人的职工,对蚕室的租赁是基于企业内部职工的生产、生活所用,许洪祥当初的占有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系有权占有;陶金秀在竞购得涉案财产后,仅享有了涉案财产所有权中的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故陶金秀是在没有实际占有即无占有权的情况下,要求在法律上与陶金秀无关联的合法占有人许洪祥迁让房屋,于法无据。综上,陶金秀现要求许洪祥迁让房屋,蚕种场履行迁让房屋的协助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陶金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陶金秀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陶金秀以本人有特殊原因为由申请将本案阅卷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本院审理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陶金秀诉讼请求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经查,案涉房屋经本院执行过程中评估、拍卖,上诉人陶金秀竞买成功后由本院裁定归其所有,但考虑到案涉房产无房产证、房屋建筑审批手续,且拍卖房产由蚕种场职工租赁等多种因素,当时设定的拍卖条件为该房产拍卖成交后法院不负责清场交接,由买受人自行负责清场,对此上诉人陶金秀明知而且予以接受,(2009)都民一初字第2767号生效民事裁定以陶金秀诉请交接房产属于执行过程中的事项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现上诉人陶金秀再次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许洪祥迁出案涉房屋,无论案涉租赁协议是否到期,上诉人陶金秀诉请事项仍属于执行过程中的事项,一审法院受理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9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陶金秀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一审法院、本院分别退还陶金秀。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李 砚代理审判员  唐艳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佳丽附法律条文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