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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4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佘贽瑄与被告长沙市明德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贽瑄,长沙市明德中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4460号原告佘贽瑄,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市明德中学,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法定代表人刘林祥,系校长。本院受理原告佘贽瑄与被告长沙市明德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长沙市明德中学认为原告佘贽瑄从宿舍楼掉下后,被送至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长沙市中心医院地址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61号,该医院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认为该案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佘贽瑄在被告学校就读高一期间从学生宿舍4楼摔至1楼地面,导致右肱骨、右尺骨鹰嘴等多处骨折及其他损伤。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长沙市明德中学校内,该校位于长沙市天心区辖区内,且被告长沙市明德中学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书香路,故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长沙市天心区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长沙市明德中学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泽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