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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1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耀民与被告易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耀民,易绪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1307号原告李耀民,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法定代理人李峰,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蒋建霞,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易绪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钟龙,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李耀民与被告易绪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耀民的委托代理人蒋建霞、被告易绪祥及委托代理人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耀民诉求,1、判令被告易绪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48282元(医药费85374元,伤残赔偿金173028元,护理费1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易绪祥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3、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伤残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保险理赔了的应当减除;4、精神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因被告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无争议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无证驾驶摩托车在康王乡长岭头村,将横路的原告撞伤,2015年11月25日,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86日。原告就医疗费在保险部门以幼儿园意外保险理赔了4000元。二、双方争议事实:原告诉求的损失。(1)、医药费。原告认为医药费损失为85374元,原告提交医药费发票和病历。被告认为门诊费发票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印证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用去医药费85374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的111元/日,180日计算为19980元,被告认为只能按照一人陪护计算护理费,即住院86日一人,且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6日,护理期按照86日计算,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111元每日符合相关法律精神,从而确认护理费为86日*111元/日=9546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根据法医鉴定八级伤残,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3028元,被告认为伤残鉴定依据不足,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确定的期限没有提出重新鉴定,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有误,应当按照鉴定八级伤残来计算,因原告居住在农村,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生活消费在城镇,只能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从而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0993元/年*20年*30%=65958元;(4)、鉴定费。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4300元,被告认为对湘雅医院的鉴定费3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湘雅医院的鉴定费是对原告伤情鉴定所花费的费用,与本案相关,应当认定,从而确定原告所用鉴定费4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日,住院86日,为8600元,被告认为以60元/日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意见符合本市消费状况,予以支持,从而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6日*60元=516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提交了交通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是住院之后的,不应认定,统一按照每天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到长沙就诊的门诊发票金额为869.5元应当认定,同时住院86日,没有票据,但实际产生交通费,可酌情以4元一日计算,即86日*4元=344元,从而确认交通费为1213.5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提交出院诊断证明,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出院诊断证明原告应当营养神经,应当加强营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计算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致残应当给予精神抚慰金,标准参照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9155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50000元赔偿款,尚需赔偿141551.5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易绪祥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易绪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白石岭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客观公正,事故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李耀民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李耀民所有的车辆没有投保由被告李耀民承担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易绪祥赔偿原告李耀民损失141551.5元;二、驳回原告李耀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1元,财产保全费1841元,合计4102元,由被告易绪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周 祥人民陪审员  刘 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