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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三毛与被上诉人韩金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三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王巧玲,阎彩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稿)(2016)晋04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三毛,男,汉族,长治市郊区故县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韩金跃,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襄垣县侯堡镇潞安西大街。负责人张志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晨曲,山西中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玲,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彩琴,女,汉族。上诉人韩三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襄民初字第106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三毛的委托代理人韩金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晨曲,被上诉人王巧玲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阎彩琴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5月15日12时许,被告王巧玲驾驶晋KNF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沿潞安矿务局园林小区34号楼下南侧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在超越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原告韩三毛驾驶二轮自行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巧玲下车查看认为原告无事,遂驾车驶离。经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下达事故��定书认定被告王巧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三毛无责任。后原告韩三毛入住潞安集团总医院治疗21日后出院。此间被告王巧玲暂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另外还认定,被告王巧玲驾驶的晋KNFx**号“宝马”牌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阎彩琴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为退休职工。基于以上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3745.2元;2、误工费因原告为退休职工,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对该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照服务业标准1753元(30467元/365日×21日);4、交通费考虑到因就医等确需支付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日×10O元/日);6、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加强营养意见,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898.2元。原审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巧玲驾车与原告韩三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巧玲驾驶的晋KNF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7898.2元,扣除被告王巧玲已支付原告的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3898.2元,并支付被告王巧玲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三毛各项经济损失3898.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巧玲4000元。(三)驳回原告韩三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侯堡营销服务部负担146元,原告韩三毛负担428.9元。判后,上诉人韩三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营养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及误工费1969.38元无法律依据,应当改判支持;依法对上诉人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支付伤残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30917.58元,并依法对上诉人伤残情况进行鉴定并支付伤残赔偿金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王巧玲当庭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阎彩琴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一审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伤残鉴定书面申请,现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营养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没有医疗部门出具的需增加营养证明,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营养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支持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当支���的问题,王巧玲的侵权行为虽对上诉人的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本起事故发生时上诉人的年龄已满70周岁,系退休人员,本不应存在误工损失情形,在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是正确的,上诉人主张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韩三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公正,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3元,由上诉人��三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育玲审判员  冯学兵审判员  刘潞攀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