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4民初4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邰宝昆与薛士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宝昆,薛士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4869号原告邰宝昆。委托代理人邰家艳,系原告之。被告薛士凤。委托代理人邵仕旺,系被告之子。原告邰宝昆与被告薛士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邰宝昆及其委托代理人邰家艳、被告薛士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仕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份原、被告形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武清杨村镇尚园小区15-203号楼房,被告只给付原告购房款2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办理更名手续,但被告不予配合,并于2015年11月11日在武清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双倍赔偿定金,支付装修款5万元,罚金2.3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庭审中,薛士凤向法院提供的协议并没有邰宝昆真实签字,提供的录音并不是完整的录音,而法院予以采信,并认定双方协议实际解除,判决邰宝昆给付薛士凤购房款18万元,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因购房时,被告在原告女儿处将购房及相关手续骗走,法院判决后,被告拒不将相关手续返还原告,且被告在居住期间的物业费、取暖费也是由原告代交,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武清杨村镇尚园小区15-203号楼房购房及相关手续(见明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的明细中记载的物品,其中部分物品没有交付被告,被告不认可收到了,被告认可双方之前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庭审中陈述的物品,被告取得相应物品不是通过欺骗的方式,是通过正常的交易程序,原告陈述双方买卖协议及履行情况不符合实际,双方之前的房屋买卖纠纷已经判决,在上诉期间内,双方均未上诉,原告也没有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被告已经申请执行,被告收到的物品现全部交到执行庭了,交付到执行庭时,原告本人也在场,被告认可的手续及物品同意返还,前提是原告需要先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坐落于武清区杨村镇××小区××房屋及地下室××号,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至本院,经本院作出(2015)武民一初字第96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协议已经实际解除,判决原告返还被告购房首付款18万元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且被告已申请执行。后因涉及上述房屋的相关手续及物品的返还问题,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主张物品的清单,被告对于部分物品认可,部分物品不认可收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照取了相应物品的照片,对于相应照片,原告称,真实性无法判断,还缺少装修押金的票;被告称,无异议,被告拿的所有物品都交到执行庭了,被告处没有其他物品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心平气和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如此,导致相应诉讼案件的产生,双方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涉案房屋的相应手续及物品返还原告。对于本院照取的相应手续及物品的照片,被告无异议,并表示被告处没有其他物品,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涉及武清杨村镇尚园小区15-203号楼房的相应手续及物品(以照片中的手续及物品为准)。此案双方均不同意调解。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士凤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涉及武清区杨村镇尚园小区15-203号楼房的相应手续及物品(以照片中的手续及物品为准);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薛士凤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