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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终45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上诉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陈勇,康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航丰路11号。法定代表人刘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洪亮,男,1987年8月8日出生,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52年8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震,男,1990年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上诉人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星医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勇、康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9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星医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勇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后我公司已经与陈勇签订和解协议,由我公司赔偿陈勇4万元,因车上没有人员受伤,也没有其他损失,这4万元已经涵盖了大部分汽车修理费。因4S店没有配件而没有修理,双方协商的4万元明显足以支付该车事发时的残余价值,因而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再次赔偿其车辆损失是错误的。陈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案核心的问题是天星医药公司不履行协议的第一项义务,即没有给我修理车辆。4万元是不包含修理费的其他财产损失,当时我们家人要到延安去玩,事故耽误了行程,损失的住宿费就有1万元,还有我车上的茶叶也将近3万元,所以当时协商的4万元与修理费无关。康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康震、天星医药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修理费80446元,租车费19100元,交通费900元,律师费8000元。如果不能按照4S店出具的修理费用赔偿,要求继续按照其要求修理车辆,或者赔偿其一辆新车,康震、天星医药公司、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5时30分,在海淀区莲石东路莲玉桥东,康震驾驶车牌号为××1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陈勇驾驶车牌号为××2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康震所驾车辆前部与陈勇所驾车辆尾部相撞,后陈勇所驾车辆又与护栏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陈勇车辆乘车人赵××、姚××受伤,康震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康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日,陈勇与天星医药公司就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1、天星医药公司为陈勇修理车辆,全部费用由天星医药公司支付;2、天星医药公司向陈勇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费40000元整,医药费1500元、救护车费用225元,共计41720元;3、陈勇后续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天星医药公司及其员工康震索取任何赔偿,并且不得向天星医药公司及其员工康震提起任何诉讼请求。协议签订后,陈勇收到天星医药公司给付的41720元。北京华通伟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出具证明,××2于2015年5月1日下午4点左右拖至广本4S店进行报价,前期经协商更换车壳维修,后联系厂家因此车年限较长整车车壳无法提供,如按拼装维修金额高于更换车壳价格,无法达到更换车壳的安全维修标准,双方都不同意,2015年7月9日全责方通知我店此车不要维修他们另想办法解决,从车辆进店至今一直停放我店,该4S店同时出具车辆维修明细报价单,该车辆如更换车壳修理价格为78446元,并其他损失的定损金额为2000元。陈勇与天星医药公司因车辆维修的方式产生争议,故车辆未予实际维修。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天星医药公司同意按照拼装的方式予以维修车辆,陈勇则表示要求更换整车车壳的方式予以维修。陈勇称车辆不能使用期间(2015年5月1日至今)租用车辆,支付19100元,未提供租车协议及发票,陈勇并称因车辆不能使用发生交通费900元,提供201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0日交通费单据共计336元。庭审中,经康震申请,法院委托北京联首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陈勇所有的车辆(××2)2015年5月1日的市场价值予以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2车辆在2015年5月1日的市场价格为32900元。鉴定费2000元。庭审中,陈勇认可康震给付其现金5000元,但认为该5000元是天星医药公司为其另行支付的,不同意折抵。另查,康震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交通费单据、修理厂证明、车辆修理报价单、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支持,因康震属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醉酒驾车,且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康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陈勇与天星医药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标准,且协议第一、第二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且就协议第二条已实际履行,故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车辆的修理方式未做约定,庭审中,双方亦未就修理方式达成一致意见,而更换车壳的修理方式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且其修理费用明显高于车辆未损害前的市场价值,车辆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报价系依据更换车壳的报价,现更换车壳现无法实现,故该报价单亦无法作为车辆修理价格的依据,故对车辆损失的金额法院判定应按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市场价值予以确定,就陈勇其他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未在协议内明确约定天星医药公司赔偿的4万元的具体内容,而仅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等另行进行了赔偿,且双方对4万元的赔偿具体项目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根据协议内容推定,该4万元应当包含了除修车费之外的已确定的损失及因修车事宜可以预计发生的正常合理修车期间的车辆使用费损失等其他损失,且陈勇未提交租车证据,故对其租车的真实性法院不予认定,故对租车费不予支持,陈勇称其租车使用,但又另行提供出租车票据,故该证据与其陈述相矛盾,法院亦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考虑到车辆因修理问题未能在双方可预见时间内修理完毕,故对因此产生的损失亦无法在协议中约定,且车辆不能继续修理亦非因天星医药公司一方行为导致,故对修理厂出具车辆不能修理证明之后的交通费予以酌情考虑,天星医药公司抗辩认为其已给付的4万元中包括修车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董莉代支付陈勇的5000元,无证据证明董莉与陈勇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且董莉系天星医药公司处理交通事故的代理人,天星医药公司亦对董莉的代理人身份予以追认,现天星医药公司与康震均表示该款系康震个人给付,故应在其赔偿款中一并处理,对陈勇要求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判决:一、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偿陈勇车辆损失费三万二千九百元,交通费六百元(已给付五千元,实际执行二万八千五百元);二、驳回陈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陈勇与天星医药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中的4万元,是否包括了车辆修理费。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上看,协议的第一条约定的内容是天星医药公司为陈勇修理车辆,修理费全部由天星医药公司支付,而在该协议的第二条约定了天星医药公司一次性向陈勇赔偿各项损失费4万元。从行文上可以看出,该诉争的4万元与修理车辆无关,如果该4万元已包括了车辆修理费,则协议的第一条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可以不予表述。从协议上看,上述二项义务是相互独立的,即天星医药公司既要履行修理车辆的义务,还要向陈勇支付41720元。因而在天星医药公司没有给陈勇修理车辆的情况下,应支付相应的修理费或赔偿相应的损失。据此,天星医药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天星医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五角,由国药控股北京天星普信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苏 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