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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2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2刑初3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平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3日被逮捕,2016年4月8���被四平市公安局辽河农垦管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7日以梨检刑诉(2016)第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彤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周某某于2015年9月份起在其家中存放从他人处取得的双管猎枪一支、气枪一支,2015年12月26日晚,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打砸孤家子镇凯旋门歌厅过程中,因为其砸碎的玻璃崩到周某某的车上,刘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周某某持双管猎枪来到亿达家园小区找刘某某理论,被屋内众人夺下枪支打倒受伤,双管猎枪被公安机关收缴。案发后,其家属将其家中存放的另一支气枪上交。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枪支检验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李雪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周某某之行为虽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但其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并没有发生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于2015年9月份起在其家中存放从���人处取得的双管猎枪一支、气枪一支。2015年12月26日晚,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打砸孤家子镇凯旋门歌厅过程中,因为其砸碎的玻璃崩到周某某的车上,刘某某离开后,被告人周某某持双管猎枪来到亿达家园小区找刘某某理论,被屋内众人夺下枪支,周某某被打倒受伤,双管猎枪被公安机关收缴。案发后,其家属将其家中存放的另一支气枪上交。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2、现场勘查笔录、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在刘某某母亲家一楼的门市房发生斗殴的现场情况予以勘查,涉案枪支、子弹被收缴拍照。3、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的母亲于2015年12月27日将周某某在家中存放的另一支气枪主动上缴到公安机关。4、枪支检验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二支长枪为枪支。5、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6、证人蒋某某、于某某、宿天翔、于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6日晚,我们在孤家子凯旋门唱歌出来时,刘某某因砸歌厅玻璃时同周某某发生矛盾,我们回到刘某某母亲家一楼门市房时,周某某持枪领两个人来到刘某某母亲家的门市楼,被我们当时屋里的众人把枪抢下,双方发生厮打的过程。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歌厅门前同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其同周某某、张爱峰一起开车回家时,周某某提出回家取抢去找刘某某,后我们三人一起去找的刘某某。周某某拿枪先进的屋,进去后被一帮人打了���我下去看看也被屋里的人打了。8、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同周某某系亲属关系,听说周某某拿枪出事的事以后,将周某某送到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经过。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在歌厅唱完歌出来,因为一个男的砸歌厅射灯的碎片碰着他的车了,他就从车上拿把刀要下去砍那个男的,我和周某某的同学劝他就把他拉走了,当时王东也在车上,到了文化小区,周某某让王东上楼取抢,又开车到亿达家园找刘某甲,到了之后周某某拿着猎抢先下的车,奔门市楼里走,王某甲第二个下的车跟着周某某进的屋,我在王东后边,当时屋里有十多个人,周某某的枪就被抢下去了,倒在地上。后来我就跑了。10、证人霍某某、刘某乙、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甲的户籍名叫刘某某。案发当晚周三(周某某)因为他们在歌厅发生纠纷���事,拿枪到刘立达家来找,双方发生厮打,当时看到周某某满身是血和另一个同来的人躺在地上,后来警察来就把他们送医院了。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5年12月26日晚,我和一帮同学在孤家子凯旋门歌厅唱歌,因为酒喝不少因为房间的事和老板发生点矛盾,出去后就把歌厅的射灯砸了,在歌厅门口碰见周某某了,我回到家后,周某某领两人拿枪上我家找我去了,当时我家屋里不少亲属,就把周某某手里的枪抢下来了,双方发生了厮打。12、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处罚。案发后,周某某母亲将周某某持有的另一支的气枪主动上缴公安机关,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非法持有枪支罪)、第六十五条(累犯)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崔 仁审 判 员  朱 颖人民陪审员  李晓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