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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3民初2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巩振翠与邵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振翠,邵学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461号原告巩振翠,女,汉族,1983年11月18日出生,居民,住邹城市。被告邵学堂,男,汉族,1981年9月17出生,居民,住邹城市。原告巩振翠与被告邵学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振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学堂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巩振翠诉称,2016年3月27日被告因急用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借条,双方约定两月之内还清,约定利息2分。一月之后原告打电话就联系不上被告了,从此就没再联系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到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邵学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被告邵学堂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巩振翠现金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人邵学堂,2016年3月2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等认定的,均已分别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邵学堂向原告借款后,至今联系不上且未还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邵学堂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至偿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学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巩振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25元,由被告邵学堂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苗苗审判员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