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3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小平与李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平,李忠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3186号原告:黄小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珊(特别授权),女,1974年2月10日生,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李忠。原告黄小平诉被告李忠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珊,被告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8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117元、误工费4016.2元、护理费1105元、财产损失320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1034.8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儿子黄志强通过被告的单位招工进入汽车站汽修厂从事汽修工,约定月工资收入3000元,2014年正月原告的儿子正式上班,连续工作三个月且未休假,工资也没有发放,后原告帮助其儿子去公司主张讨要工资,系在大丰交通局上访领导示意后,去盐阜大丰区长途汽车站汽修厂讨要工资,被被告围攻殴打致伤,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和皮衣损坏,经盐阜大丰区长途汽车站领导和调解未果,大丰区开发区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李忠辩称,1、原告的儿子不是我单位招工进来的,是朋友介绍来的,说是来看看是否适应这个工作,工资没有人和他约定是3000元一个月;2、2015年1月12日,黄小平代儿子到我们办公室去讨要工资的时候喝了很多酒,提了很多要求,说他儿子工作三个月没有休息,每个月是3000元,其实没有这回事。黄志强是在校学生,实际就没有工作,只是来看看。黄小平在没有要到工资的情况下,堵住办公室大门,皮衣我们也不知道是钩在门上还是怎么坏的,不存在肢体冲突和打人的情况,我和他没有身体接触。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黄小平到长途车站汽修厂二楼厂长办公室索要工资,在索要工资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拦住办公室的门,在拉扯过程中,被被告李忠将皮衣撕坏,报警后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警。2015年1月14日,原告黄���平到大丰市中医院住院,住院至2015年1月27日,出院诊断为:中:头痛-淤血头痛,西:脑震荡、肺气肿,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862.66元。2016年1月18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5年1月12日下午3时许,黄小平报警人称:因索要工资的事情被人打了。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出警,在长途车站汽修厂二楼厂长办公室,民警找到了报警人黄小平,据黄小平反映:自己儿子在车站汽修厂做维修工,有几个月的工资没有拿到,他是来拿儿子的工资被汽修厂工作人员李忠打了,身上的皮衣被李忠撕坏了。李忠向民警反映:黄小平的儿子在汽修厂上班是事实,但上班天数不对,最多只有7天,黄小平因要儿子工资没人理,就拦在办公室门口,不让办公和人员进出,这时他才将黄小平拉离开办公门,在拉黄小平时,黄小平的上身皮衣被他��外拉撕坏,但黄小平好像是喝了酒来闹事的,根本没有人打他。民警现场也没有发现黄小平有外伤。后民警对黄小平、李忠进行劝说,让双方友好协商工资事宜,双方不能打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被撕坏的皮衣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盐城市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报告书一份,认定该皮衣在2015年1月12日的鉴定价值为3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大丰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说明、报告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黄小平在其儿子与被告所在的单位存在工资争议的情况下,未能通过妥善的途径解决纠纷,自行去被告工作的单位索要工资,在索要过程与被告发生纠纷致其财物受损,被告李忠在原告前来索要工资时,未能采取理智方式解决纠纷,故双方在此纠纷中均有责任,本院酌定黄小平与李忠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3200元有鉴定报告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部分,从公安机关的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告的举证来看,未能证明被告对原告有人身侵权的事实存在,且原告就诊也在事发后两天,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人身侵权部分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忠赔偿原告黄小平22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黄小平承担270元,由被告李忠负担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