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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某,曾用名孔某甲,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羊牧头村,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被害人刘某某家与被告人孔某某家系稷峰镇羊牧头村前后邻居。2013年7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的父亲孔某乙因被害人刘某某家建房在后墙留有窗户一事,与刘某某发生纠纷,并引发了双方冲突。被告人孔某某得知后立即赶到现场,用木棍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造成左侧肋骨骨折。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事发后,双方于2014年10月19日就建房纠纷、故意伤害事宜等事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孔某某父亲孔某乙赔偿了受害方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任某某、午某某、孔某乙、李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孔某某的户籍证明、赵宝贵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刘某某的公诉申请书、调解书;证人任某甲辨认被告人孔某某的辨认笔录;(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3】103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7月27日晚,被告人孔某某同其朋友信某某、冯某某等五人在稷山县四馆一中心东侧张某某经营的夜市吃饭时,遇见在该夜市打工的被害人王某某。因该二人之前有经济纠纷,于是发生了争执,被害人王某某之兄王某甲也在现场处理此事。后被告人孔某某打电话联系让朋友送钱,被害人王某某等人在夜市等候。约23时许,被告人孔某某走出四馆一中心,不久便伙同二十人左右一起进来,部分人手中持有洋镐把。走到在会议中心拐角处时看见被害人王某甲与其本人堂兄唐某某,被告人孔某某就用洋镐把朝王某甲砸去,后面几个人就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甲。之后,一帮人又追打被害人王某某,并在夜市用桌椅、酒瓶等对其进行打砸。造成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受伤,夜市财物所有人原某某的桌椅等受损。经稷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二人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复检,被害人王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孔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赔偿原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凯、王亮良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张某某、信某某、段某某、原某某等人的证言;书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稷)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100号、101号活体检验鉴定书、(运)公(司法)鉴(损伤)字【2014】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年轻气盛,法律意识淡薄,遇事不能冷静处理,在其家人因邻里纠纷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也参与其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个人经济纠纷,不能妥善处理,在公共场所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某在公共场所手持洋镐把随意殴打他人,并用夜市物品进行打砸,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并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情形。鉴于被告人孔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人对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并就其他纠纷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对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及原某某的经济损失亦全部赔偿,且取得谅解。故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孔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本院在审理期间,委托稷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孔某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了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对被告人孔某某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兰 平审 判 员  黄回狮人民陪审员  姜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海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