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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因与妻子罗某某及女儿李某乙感情不和,先后与女儿、妻子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为发泄情绪,于当日17时许饮酒后,将其居住的红古区海石湾镇平安路室内的沙发、被褥等物点燃,并将厨房内天然气阀门打开,造成火势蔓延,房屋内多处物品被烧毁,后红古消防队及时赶到并将火扑灭。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被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卷;辨认笔录;接处警登记表及灭火出动命令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随案移交清单;户籍证明;侦查终结报告;被害人罗某某陈述材料;证人李某乙、陈某某、李某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已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全案案情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以放火罪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为宜。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天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