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陈超与童��建、潘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童伟建,潘琳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5345号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童伟建。被告:潘琳丹。原告陈超为与被告童伟建、潘琳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童伟建、潘琳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超委托代理人林文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伟建、潘琳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童伟建、潘琳丹于2010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6日,被告童伟建立据向原告陈超借款100000元。尔后,被告童伟建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伟建、潘琳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童伟建、潘琳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盼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