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1民初1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马云平与李波卫、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平,李波卫,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1民初1635号原告马云平,女,1972年7月15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委托代理人仇振乾,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波卫,男,1992年6月1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平山��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282443-5。地址:平山县三汲乡中七汲村。负责人李树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冀国文,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808080357Y。地址:平山县建设南大街8号。负责人康春更,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公司职员。原告马云平与被告李波卫、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人保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云平委托代理人仇振乾,被告李波卫、被告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国文、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云平诉称,2016年2月13日原告马云平驾驶电动车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家疃村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被告李波卫所驾被告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2016年2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637.01元。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波卫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冀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我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承包王龙的。被告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系王龙承包经营。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23时许,原告马云平驾驶电动车沿平山县钢城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胡家疃村路段时,与前方停驶的被告李波卫所驾被告平山县振业仓储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王龙承包经营的冀A×××××重型自卸货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波卫与王龙为承包经营关系。2016年2月23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马云平与被告李波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下颌骨骨折;2、右侧下颌支骨骨折;3、右侧肋骨骨折;4、双侧胸腔积气;5、双侧胸腔积液;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1外伤性缺如;8、右侧肩胛骨关节盂骨折;9、右额硬膜下积液。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23天,花医疗费34201.97元。出院医嘱:1、半年后取下颌骨内固定物;2、叁个月后修补缺如牙齿;3、休养贰周,贰周后复查;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系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员工,日工资86.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张会亮,张会亮系河北敬业集团第三烧结厂员工,日工资104.7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冀A×××××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平山���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票据、保险单、误工证明及发放工资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602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云平医疗费34201.97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等证据,应予认定。原告马云平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3天=230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900元。原告马云平为河北敬业钢铁有限公司炼铁厂员工,日工资86.5元。提供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发放工资证明,应予认定。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载明休养贰周,贰周后复查。原告并未提供贰周后复查记录。2016年7月5日诊断证明书为手写,且仅有诊断费3元,无其他检查证据相印证,故原告要求误工时间157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诊断和病历记录,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90天。误工费86.5元/天×90天=7785元。原告住院由其丈夫张会亮护理,张会亮为河北敬业集团第三烧结厂员工,日工资104.72元。提供单位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发放工资证明,应予认定。护理费104.72元/天×23天=2408.56元。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车损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无证据提供,不予认定。为减少诉累,可酌定1000元。原告马云平医疗费3420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900元,累计37401.97元,已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27401.97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波卫承担50%,即27401.97元×50%=13700.99元���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误工费7785元、护理费2408.56元、交通费500元,累计10693.56元及车损1000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及财产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承担。被告人保平山支公司共赔偿原告马云平经济损失10000元+13700.99元+10693.56元+1000元=35394.5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云平经济损失35394.55元���二、驳回原告马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元,原告马云平负担308元,被告李波卫负担3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尤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