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李建华、杜秀莲与郑玉文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华,杜秀莲,郑玉文,李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9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华,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秀莲,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武,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玉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恒强,东平县东平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李赛,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因与被上诉人郑玉文、原审第三人李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建华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成武、上诉人杜秀莲的诉讼代理人王成武、被上诉人郑玉文的诉讼代理人李恒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诉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04年10月购买了东平县食品公司家属院的楼房(5号楼2单元5层西户)一套,产权登记在上诉人李建华名下。后因原审第三人李赛办理贷款,将该房屋房产证过户到原审第三人李赛名下,该房屋至今没有分割,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李赛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被上诉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房屋查封,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山水人家19号楼2单元703室房屋是上诉人顶名为郑恒朝购买的,不是上诉人购买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郑玉文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赛未答辩。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并中止执行;二、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归原告与第三人共有;三、本案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本案被告郑玉文申请执行本案第三人李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了本案第三人李赛名下的房产一套,本案原告李建华、杜秀莲作为案外人因此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5)东执异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本案原告李建华、杜秀莲的执行异议,本案原告李建华、杜秀莲不服,以郑玉文为被告、李赛为第三人,于2015年9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同时查明,2004年10月,原告李建华、杜秀莲以集资建房的方式,花费61969元购买了山东省东平县食品公司家属院的楼房(5号楼2单元5层西户)一套,产权登记在原告李建华名下,2009年8月27日,原告李建华将其名下的上述房产过户到第三人李赛名下,房产登记中无共有人及共有权证号登记。另查明,原告李建华、杜秀莲与第三人李赛于2009年8月13日分户。还查明,原告李建华、杜秀莲于2009年以按揭方式购买了东平县山水人家住房(19号楼2单元703室)一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房合同、业主须知、收费单据、证明、被告提交的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裁定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房产虽由原告李建华、杜秀莲出资购买,但该房产已于2009年8月27日过户到第三人李赛名下,第三人李赛即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根据物权的排他性,两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与第三人李赛共有,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建华、杜秀莲的诉讼请求。二、许可执行第三人李赛名下的位于东平县食品公司家属院(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李建华、杜秀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于2004年10月购买,购买后属于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的共有财产。李建华于2009年8月27日将其名下的涉案房屋过户到原审第三人李赛名下,因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审第三人李赛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主张涉案房屋属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共有财产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现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上诉人请求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许可执行第三人李赛名下的位于东平县食品公司家属院(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屋,超出了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驳回原告李建华、杜秀莲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9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许可执行第三人李赛名下的位于东平县食品公司家属院(房产证号为东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李建华、杜秀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安广审 判 员 李 腾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乔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