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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2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刘维秀、刘维兴与杨在虎噪音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秀,刘维兴,杨在虎

案由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民初480号原告刘维秀,女,生于1958年5月17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刘维兴,男,生于1968年6月1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袁朝玲(系刘维兴之妻),女,生于1971年11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杨在虎,男,生于1984年10月24日,四川省会东县人,xx娱乐法人,住四川省会东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维秀、刘维兴诉被告杨在虎噪音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维秀及刘维兴的委托代理人袁朝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在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维秀、刘维兴诉称,2012年6月,被告杨在虎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经营xx娱乐KTV。从开业至今,KTV给原告共同拥有的商住楼造成严重的噪音污染,经两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被告主动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自2012年8月22日起赔偿原告每年损失24000元,之后逐年递增2400元,至2016年8月22日止,应赔偿原告损失110400元,但被告只赔偿了50400元。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环境噪音污染赔偿费60000元和一定的违约金,由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后续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在虎被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刘维秀、刘维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2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杨在虎与原告签订赔偿噪音污染损失的具体事实。被告未向本院出示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核实其签订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不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6年5月3日对刘维秀询问笔录一份;2.2016年5月3日对周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6年5月10日对刘维兴询问笔录一份;4.2016年5月12日对周某1、曾某某、沙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xx娱乐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各一份;6.公告一份。经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时,无第三人在场知情,现被告杨在虎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10月8日,被告杨在虎在巧家县白鹤滩镇xx路南侧申请成立xxKTV娱乐场所,杨在虎为法人。2012年6月正式营业,2014年9月转包给周某某经营。2016年4月19日,原告刘维秀、刘维兴以被告杨在虎违反已达成的补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在虎赔偿下欠的噪声污染损失60000元,并承担一定的违约金,由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进行后续赔偿。被告杨在虎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刘维秀、刘维兴所诉要求被告杨在虎承担噪音污染的损失赔偿,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补偿协议的真实性,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污染造成的具体损失,所主张的赔偿理由证据不足。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维秀、刘维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维秀、刘维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祖贵审 判 员  黄嘉玺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祥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