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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与丘某、黄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丘某,黄某,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83民初1520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负责人叶某,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罗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赖某,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丘某,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黄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丘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诉被告丘某、黄某、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丘某、黄某、丘某某已还清欠款并支付了案件受理费,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没有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怀乡信用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由被告丘某、黄某、丘某某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林启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秋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