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1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敏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胡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1民初462号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港口街镇。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60421571154011A。法定代表人:李娅萍,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祥,男,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胡敏,女,汉族。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敏劳动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玉祥、被告胡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经济补偿金12003元及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7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安排其从市场管理及营销工作,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工作能力及公司发展规划等对被告的工作进行部分调整,因被告对原告正常的调整行为不满而擅自离职,另被告存在工作不勤勉尽责及部分行为已严重侵害公司的合法利益,尽管如此,原告依然同意其离职要求,并对于原告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已在应缴范围内支付给了原告。九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县劳人仲字【2016】第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经济补偿金12003元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从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存在不当,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胡敏辩称,1、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劳动法规定。被告自2013年7月15日入职开始直至2016年2月22日离职止,原告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原告私自克扣工资,调整被告职位不合法。被告自2013年7月起在公司担任市场主管兼职网销主管,每月底薪2500元加网销提成和满一年每月400元优秀员工奖励,2015年11月起原告在无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下调每月网销提成800元,2016年1月又再次下调底薪500元,并在未提前告知的情况下聘请他人担任被告岗位工作。3、原告已将社会保险费用在应缴范围内支付给了被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合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出具的2015年2月份至2016年1月份的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4、被告要求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对九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责令裁决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003元,被告表示认可。5、原告至今拖欠2016年2月份工资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被告自2月22日离职至今未收到2月份22天的工资18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了九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资清单,证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存在部分事实不清的部分,对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缺乏法律依据,对应缴社会保险的费用已经以工资的形式发放给被告。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虽然在工资清单中有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费的列项,并且随同工资发放给被告,这是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悖的,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提交了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市场部工作人员绩效工作方案,证明原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扣了其绩效工资每月800元,共计2400元。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没有任何签章,且无法反应被告实际扣减的实际绩效收益。该绩效提成方案仅规定了市场部人员工资、业绩等提成奖励方法,无法计算出准确的绩效工资数额,故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敏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按照国家相关法律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2016年2月22日,被告以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为理由提出辞职。同年3月2日,被告向九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原告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劳动报酬1800元;2、补齐2015年11月份绩效提成800元,12月份绩效提成800元,2016年1月份底薪500元及绩效提成800元,共计2900元;3、支付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2月22日因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缴纳医保、社保一年一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3500元;4、请求补交或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4月社会保险。同年6月20日,九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①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②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劳动报酬1800元;③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2003元;④原告与被告按照各自应承担的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⑤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800元、经济补偿金12003元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原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和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提出辞职,依照法律规定劳动合同关于终止,且由原告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依法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用人单位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认为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求不支持,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敏终止劳动关系;二、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敏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22日劳动报酬1800元;三、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胡敏经济补偿金12003元;四、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敏按照各自承担的比例向社保经办机构补缴被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五、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九江展名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自强审 判 员 高 峻人民陪审员 戴建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