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叶军与刘小兵、陆友春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军,刘小兵,陆友春,戴建东,申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军。委托代理人刘保清,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佳峰,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友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碗祥。上诉人叶军因与被上诉人刘小兵、陆友春、戴建东、申碗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军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四被上诉人赔偿叶军医疗费24565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及营业损失57486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分配错误。刘小兵等四人殴打叶军致其头部外伤、头、胸、四肢软组织伤,常州市德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关联(因果)关系的评定”记载“叶军伤前身体健康,当过兵,立过功,性格开朗,心地善良,乐于助人,资助过20多名孤儿,是当地有名的爱心使者。2014年12月7日前没有精神异常病史记录。2014年12月7日被打事件发生后,从叶军的就诊记录来看,被打后不久就有精神异常情况出现,如:精神萎、头痛、头昏、乏力、紧张、恐惧、做恶梦等。纵观叶军的整个病程,其精神症状的发生、发展始终与2014年12月7日被殴打事件有关,符合应激相关障碍的发生、发展和演变过程。”从上述鉴定报告内容可见,正因为刘小兵等四人的殴打行为,造成了叶军身体、精神和心理上的创伤和阴影。事实上,叶军的伤情及后期的心理障碍均是由刘小兵等四人的殴打行为引起的,故叶军出院后的治疗费9678.1元理应由刘小兵等四人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分配由叶军承担30%、刘小兵等四人承担70%是错误的。2、叶军从事个体运输行业。叶军被殴打后,运输业务在其住院期间被迫停止运营,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刘小兵等四人承担。而该部分损失在一审未查明,亦未进行赔偿。3、叶军自身是驾驶员,因刘小兵等四人的行为造成叶军不能开车,就该部分损失,根据本地区2014年的行业标准,驾驶员的平均工资应为200元/天,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56406元/年。被上诉人陆友春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叶军是轻微伤,叶军存在过度医疗和诈骗的嫌疑。2、叶军对其所患××应当举证证明与本案有必然联系,而且要证明其在此之前没有精神病史和被打经历。3、叶军称其运输生意受到影响,但2015年所有行业生意都不好,不能用上一年度的收入标准来衡量,并且叶军应当提供生意受到影响的证据。叶军称其收入200元/天,也应当提供纳税凭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小兵、戴建东、申碗祥未答辩。叶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小兵等四人赔偿叶军各项损失13126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7日中午,戴建东请刘小兵、陆友春、申碗祥等人在泰兴市老车站饭店吃饭。下午一点左右,叶军驾驶卡车停靠在路西边,此时,刘小兵和申碗祥正好从饭店出来,因车辆停在两人的面前,刘小兵便敲打副驾驶室的车门,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刘小兵即将叶军从驾驶室内拉下来,随后,戴建东、陆友春到场,四人与叶军纠缠并殴打叶军,致叶军鼻子流血,后公安民警到场才得以平息。叶军受伤后,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胸、四肢软组织伤,住院26天,用去医疗费14887.27元,出院时,叶军仍偶有头昏不适,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叶军出院后因感头痛、头晕伴恶心,而至泰兴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36.6元。期间,叶军亦至南京医科大学脑科医院门诊治疗,病情为颅脑损伤,用去医疗费8941.5元。2015年6月24日,经常州市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和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军患应激相关障碍,该病症与2014年12月7日“被打”事件存在大部分关联关系(伤害因素起主要作用),鉴定费为3050元。2015年10月19日、11月2日,经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军患应激相关障碍,目前智能在钝智范畴(与精神状态不良有关),其伤后误工期为18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为2910元。一审另查明,刘小兵等四人于2014年12月31日因2014年12月7日13时许酒后随意殴打叶军并致其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而被泰兴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刘小兵通过城北派出所向叶军支付现金5000元。一审中,叶军还提供了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以及运费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从事运输工作,受伤前一年的营业额为344913.76元,故其月收入超过15000元,但其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发票以证明其主张的收入。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刘小兵等四人酒后随意殴打叶军并致叶军受伤,此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此类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于事发后即时取得,具有客观性、及时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点,刘小兵等四人就各自的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而刘小兵等四人应当承担本案所涉纠纷之全部责任,并赔偿叶军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因应激相关障碍是一组主要由心理、社会(环境)因素引起异常心理反应导致的精神障碍,生活事件和生活环境、精神创伤均可成为直接原因,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叶军所患此病症与案涉之纠纷存在大部分关联关系,以及此病症亦与叶军目前的精神状态不良有关,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情确认刘小兵等四人对叶军所患之应激相关障碍而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叶军首次住院治疗因遭受侵害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刘小兵等四人系共同侵权,故刘小兵等四人应当对叶军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军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首次住院为14887.27元,其后的医疗费9678.1元,赔偿70%为6774.67元,两项合计为21661.9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住院时间26天、每天20元计算为52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为60天,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26天为520元;其余34天为680元,赔偿70%为476元,两项合计996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时间和护理人数、每人每天90元计算为2700元;5、交通费确定为800元;6、误工费,因叶军未能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以证明其固定收入的情况,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营业收入,但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指个人纯收入),故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406元/年作为叶军的误工费标准。叶军的误工期限则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认定180天,其中住院26天计算为4017元;其余154天计算为23793元,赔偿70%为16655.1元,两项合计为20672.1元。叶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故不予支持。因此,叶军的总损失为47350.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小兵、陆友春、戴建东、申碗祥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叶军47350.04元,扣除刘小兵已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赔偿叶军42350.04元。二、驳回叶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鉴定费5960元,合计7035元,由叶军负担385元,刘小兵、陆友春、戴建东、申碗祥负担6650元。二审中,上诉人叶军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行卡交易流水记录(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2月),证明事发前叶军与瑞和纸业公司及天峰印刷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事发后一直到2015年7月叶军与该两公司才恢复业务往来,这中间的一段时间就是叶军因案涉纠纷所导致的营业损失;2、泰兴市卢志勇运输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泰兴市好运汽车运输配载部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主要内容均为泰兴地区聘请驾驶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伙食补助另外给付。被上诉人陆友春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叶军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陆友春对运输行业不太了解,上诉人不可能每天都有生意,所以不能按每月6000元计算。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责任分配和损失分担。从公安机关依职权处理案涉纠纷所形成的询问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内容来看,足以认定刘小兵等四人酒后随意殴打致伤叶军,刘小兵等四人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故刘小兵等四人应当承担案涉打架纠纷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叶军因此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对叶军住院治疗因被殴打所致的头部外伤及头、胸、四肢软组织伤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应由刘小兵等四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刘小兵随后门诊治疗应激相关障碍所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叶军所患应激相关障碍与案涉纠纷存在大部分关联关系,但此病症亦与叶军目前的精神状态不良有关。一审法院据此鉴定结论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刘小兵等四人对叶军因治疗应激相关障碍而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叶军自负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营业损失。叶军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运费增值税发票、农行卡交易流水账等证据仅能证明上一年度部分客户给付叶军的货运费用,其中应当包含了货运经营中的加油费、过路费、维修费、保险费及驾驶员工资等营业成本,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叶军上一年度的实际经营利润,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一审法院对叶军有关营业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损失。叶军上诉认为泰兴地区驾驶员平均工资为200元/天,请求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就此提供了两份泰兴地区货运行业经营户出具的相关证明。上述证明均载明了泰兴地区驾驶员工资标准为6000元/月,结合叶军的农行卡交易流水账所反映的营业收入状况,及案涉纠纷造成叶军的货车长期停运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故应当按照6000元/月的标准结算叶军误工费。叶军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根据其首次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门诊随诊,定期复查”,本院酌定其治疗头部外伤、软组织伤与治疗应激相关障碍所产生的误工期限各为90天;据此计算,因治疗头部外伤、软组织伤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8000元;因治疗应激相关障碍所产生的误工费为18000元,其中70%为12600元,两项合计为30600元;加上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等其余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叶军的总损失合计为57277.94元,并据此对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予以变更。综上,因二审中出现了新证据,上诉人叶军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泰兴市人民法院(2015)泰济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刘小兵、陆友春、戴建东、申碗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赔偿叶军57277.94元,扣除刘小兵已支付的5000元后,实际赔偿叶军5227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上诉人叶军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