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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1民初7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丽云与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云,林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7361号原告吴丽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克平、周燕青,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海。原告吴丽云与被告林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20.4万元(从2007年12月11日起暂算至2016年6月10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2月10日,被告林海向原告吴丽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言明“2007年12月10日;今向吴丽云借款20万元,200000;借款人:林海;贰十万元正”。同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20万元。尔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4、录音光盘及录音摘要一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借款款项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丽云与被告林海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林海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晓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夏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