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1民初4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与郑忠于、王如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郑忠于,王如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4366号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横溪镇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黄刚毅,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珩,系公司员工。被告郑忠于。被告王如仙。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忠于、王如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忠于、王如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2日起,原、被告多次发生粘胶粉购销业务。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粘胶粉,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886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8867.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1份、结算单暨买卖合同17份、托运单11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忠于、王如仙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应予认定并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2日起,被告郑忠于与原告发生粘胶粉购销业务。被告郑忠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粘胶粉,截至2015年9月12日,被告郑忠于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8867.5元。该款项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郑忠于和被告王如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郑忠于向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购买粘胶粉,尚欠原告货款398867.5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忠于和被告王如仙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忠于、王如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兰溪市众益水晶饰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8867.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忠于、王如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