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郑建华与李建君、郑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华,李建君,郑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967号原告郑建华,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李日衡(特别授权代理),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君,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委托代理人姚敏(��别授权代理),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庆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建成,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原告郑建华诉被告李建君、郑建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莉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静萍、李国良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日衡、被告郑建成、被告李建君的委托代理人姚敏、付庆祥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为一个月,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华诉称:我与郑建成是兄弟关系,二人与李建君认识十多年,均从事车床收购及销售生意,在发生此次纠纷前关系较好���李建君对我及郑建成的性格及财产情况均有一定的了解。2011年6月份,我与被告李建君口头约定,两人合伙参与收购广西桂林齿轮厂的二手机械设备。为此,李建君于2011年6月7日向我银行账户转入投资款1,000,000元。同一时期,我又与李建君及案外人胡根平口头约定,三人共同合作收购承德造纸厂机修车间设备。为此,李建君于2011年6月27日转给案外人胡根平投资款1,000,000元。桂林项目中销售部分设备后,我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及2011年11月3日左右通过负责该项目财物的案外人韩岩兵分两次向李建君转付了700,000元(每笔各350,000元)。因市场原因,上述两个项目没有按预期获利,部分设备现在仍然存放在机械市场仓库。因设备没有销售完毕,我与李建君尚未就上述两次合作进行结算。由于上述两个项目没有按预期盈利,李建君颇有微词。2012年3月份,李建君利用���与郑建成兄弟俩之间平时较少沟通的缺点,乘郑建成向其提出借款及我离开武汉之际,对郑建成谎称上述两笔合作投资款是我的借款,要求郑建成代弟偿还,并故意对郑建成隐瞒了其已经收回700,000元的事实。由于双方关系较好,郑建成便信以为真,先是于2012年3月5日向李建君交付金额为945,760.05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又分别于2012年4月23日、2013年6月26日在两份借款合同中确认1100,000元为郑建成自己的借款(李建君要求945,760.05元银行承兑中的45,760.05元当利息,900,000元为本金),企图擅自做主代我偿还。后因郑建成未按约定偿还该1,100,000元“借款本息”,李建君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郑建成向其偿还1,100,000元“借款本息”,案号为(2015)鄂江岸民初第00623号。在该案开庭之前,郑建成又向李建君转付500,000元。2015年3月17日,郑建成与李建君达成调解协议,由郑建成继续向李建君还剩余的600,000元“借款本息”,法院根据郑建成和李建君的协议制作(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我认为,由于我与李建君之间是合作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涉案的2,000,000元系李建君的投资款,并非借款,且李建君已经收回700,000元,郑建成在未经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代我向李建君偿还“借款”的行为影响到日后我与李建君之间合作事项的结算,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且郑建成在代我偿还了所谓的借款之后依法可向我追诉,同样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郑建成与李建君于2015年3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作为与该案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没有追加我作为第三人,无法参与到该案的诉讼,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1、撤销(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2、本案诉讼费由郑建成、李建君承担。被告李建君辩称:郑建华申请撤销民事调解书,认为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损害了其民事权益,根据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其需要提交证明其民事权益因该调解书的内容而受到损害的证据,但郑建华为撤销之诉所提交的证据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理由如下:1、李建君诉郑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所涉及的两份借款合同、支付凭证、该案的庭审笔录以及根据李建君与郑建成达成调解意见所制作的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民事调解书,能够全面证明李建君与郑建成之间借款以及通过诉讼达成调解还款的事实,双方是没有任何异议的,而且整个诉讼过程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经法院审查,李建君和郑建成认可的证据材料,是能够充分说明,郑建华与本案毫无利害关系,调解书最终对���间借贷一事的处理结果与郑建华是无关的。2、郑建华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建华与生效的(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有任何利害关系,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其权益。郑建华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郑建华自己参与了桂林齿轮厂的拍卖活动,其他人员的打款或者书写的证明不能证明郑建华所称的经营项目与李建君有合作关系。另胡根平所做的说明中“郑建华、胡根平、李建君当时说好为三个股份,设备提回按比例分成均按股份多少自亏自盈,本人已经于2014年将投钱款与郑建华结清”,既然是三人合伙,为何结算不是三人一同进行?仅仅是郑建华与胡根平结清?如果已经结清为何郑建华又声称此项经营,其未与李建君结算?因此郑建华所提交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其无法证明生效调解书有侵害其合法权益,郑建华无权要求撤销。3、对��郑建华及郑建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书,郑建华证明其于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进入执行阶段才得知调解书的内容,借以证明其提出本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撤销申请期间内。然而撤销之诉所涉及的民事调解书系2015年3月17日作出的,郑建成提出撤销之诉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8日,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6个月之内的期间限制。郑建华与郑建成系亲兄弟关系,郑建成若代替郑建华还款并经过诉讼程序再次确认后,仍未告知其弟郑建华知晓是不合情理的。郑建成作出对其弟郑建华撤销之诉有利的情况说明,考虑到两人亲属关系,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是存疑的。而且郑建华没有提供其他合理的证据证明其不知晓本调解书的内容或因客观原因未能参加到该民间借贷案件中。因此本案郑建华提出的撤销之诉的时间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申请时间。综上,郑建华提起的���销(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不应得到支持。被告郑建成辩称:李建君上述答辩基本不符合事实,李建君隐瞒了事实真相,尤其是郑建华已经偿还的700,000元没有告知我,我们之间的关系非常好,一直合作做生意,我才代我弟弟郑建华偿还,郑建华的陈述是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李建君向郑建华转账1,000,000元;2011年6月27日,李建君向胡根平转账1,000,000元。郑建华于2011年10月26日通过韩岩兵向李建君转账350,000元,同年11月3日再次通过韩岩兵向李建君转账350,000元。2012年3月5日,郑建成替郑建华向李建君支付汇票金额为945,700元的承兑汇票;2012年4月22日,郑建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李建君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另加前建华借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合计贰佰伍拾万元整”。2012年4月23日,李建君向郑建成转账1,400��000元。同日,李建君与郑建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君借款2,500,000元给郑建成,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借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2,500,000元为本金,郑建成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利息给李建君,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月利率为2%,郑建成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4%计算。2013年6月17日,郑建成向李建君归还其向李建君借款的本金1,400,000元。郑建成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了李建君至2013年6月17日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合同中有1,100,000元本金未偿还,2013年6月18日,李建君与郑建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郑建成向李建君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约定借款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1,100,000元为本金,郑建成每月20日前支付22,000元���息给李建君;借款到期后不能归还的,利息作为本金计算利息,还款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计算,月利率为2%。郑建成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照月利率4%计算。郑建成按月息2%支付李建君利息至2013年12月17日。2015年,李建君以郑建成为被告,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要求郑建成归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该案件受理后,2015年3月11日,郑建成替郑建华向李建君支付500,000元。该案经法院主持调解,2015年3月17日,郑建成与李建君达成调解协议,同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经李建君及郑建成双方确认:被告郑建成差欠原告李建君借款本金600,000元。被告郑建成于2015年3月31日前向原告李建君偿还借款本��50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郑建成负担;三、原告李建君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郑建华知晓(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1月26日,郑建华起诉至本院,要求撤销(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就郑建华与李建君的资金往来问题,郑建华与郑建成之间没有进行过约定。案件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故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拍卖成交确认书、韩岩兵证人证言、韩岩兵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胡根平证人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借款合同、民事诉状、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笔录、调解笔录、(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手机短信截图、郑建成情况说明书、韩岩兵账目、承德造纸厂设备账目、桂林齿轮厂设备账目、农行柜台交易回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明细账、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借条并经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一案中,李建君根据其与郑建成签订的借款合同而起诉,在二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涉及李建君与郑建华的资金往来,(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是根据李建君与郑建成达成的调解协议来制作,该调解书系针对郑建华与李建��之间的资金往来而作出,郑建华未参予到该案中,系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郑建华于2015年9月才知晓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其起诉在法定期限内,郑建华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郑建华与李建君之间存在资金往来,郑建成存在替郑建华向李建君支付款项的情形,但郑建成、郑建华、李建君间并未就郑建华与李建君间的款项进行协商和约定,李建君与郑建成间就郑建华与李建君资金往来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郑建华的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623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建君、郑建成各承担2,450元,因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郑建华预交,被告李建君���郑建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郑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莉莉人民陪审员 刘静萍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