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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21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郑荣跃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920号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高亭镇行政中心B3楼1楼,组织机构代码68071115-5。法定代表人:高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国,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岱山县岱西镇仇江门,组织机构代码74982420-4。法定代表人:郑荣跃,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郑荣跃,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郑静思,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郑志龙,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被告: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环城南路357号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700038M(1/1)。法定代表人:郑志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荣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与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业公司)、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被告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蛟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被告郑荣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静思、郑志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晨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65万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债务清偿止;2、被告郑志龙、郑荣跃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承担四分之一清偿责任;3、被告蛟龙公司、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晨业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365万元,并从2016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债务清偿止,变更第2项诉请为被告郑志龙、郑荣跃、郑静思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各承担五分之一清偿责任。事实与和理由:2015年2月,被告晨业公司因流动资金紧缺向浙江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山稠州银行)贷款410万元,由原告以及岱山县中小企业贷款担保促进会(以下简称贷促会)、郑志龙、郑荣跃、郑静思为其提供了担保。同时,为了合理控制担保风险,被告蛟龙公司、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同意为被告晨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晨业公司仅归还贷款45万元,岱山稠州银行向岱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岱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6)浙0921民初字45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等保证人对被告晨业公司的365万元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晨业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无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并于次日为债务人代为偿还365万元贷款本金。为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被告晨业公司、蛟龙公司及被告郑荣跃辩称,对借款、还款事实均无异议,但是对于要求郑荣跃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异议,认为郑荣跃系在反担保人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签字,故其签字代表的是晨业公司,而非其本人,对于其他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郑志龙、郑静思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晨业公司向岱山稠州银行贷款410万元,信用担保公司、贷促会、郑荣跃、郑志龙、郑静思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分别与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蛟龙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蛟龙公司同意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后被告晨业公司仅归还45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岱山稠州村镇银行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6)浙092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晨业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岱山稠州银行借款本金3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信用担保公司、贷促会、郑志龙、郑荣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民事判决生效后,晨业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经本院强制执行,信用担保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代为偿还了贷款本金365万元,后被告晨业公司未偿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信用担保公司代被告晨业公司向岱山稠州银行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晨业公司追偿并要求支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晨业公司支付代偿款365万元,并支付自代偿次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贷促会、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与信用担保公司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未约定分担比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信用担保公司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有权要求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各承担五分之一的责任。同时,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蛟龙公司作为反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晨业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信用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蛟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晨业公司追偿。对于被告郑荣跃提出的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反担保合同的上部已经明确列明被担保人为晨业公司,而反担保人为郑荣跃,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6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不能向原告岱山县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各负担五分之一;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00元(缓交),减半收取18000元,由被告浙江晨业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荣跃、郑静思、郑志龙、浙江蛟龙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余叶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阮亭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