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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蒋少辉与张玉奎、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少辉,张玉奎,王海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675号原告蒋少辉,男,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张玉奎,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王海红,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蒋少辉与被告张玉奎、王海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奎、王海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少辉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玉奎、王海红共同偿还借款280000元;2、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玉奎系朋友关系,被告张玉奎称做生意进货短期周转急需用钱,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至10月20日三次共借给被告张玉奎280000元,被告张玉奎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保证短期内偿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张玉奎至今未予偿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奎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王海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蒋少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1份;2、借条3份及银行转款记录、刘备证明1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及被告张玉奎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玉奎向原告蒋少辉借款90000元,该笔借款系现金交付,约定借款用期30天;同年9月25日被告张玉奎向原告蒋少辉借款40000元,原告蒋少辉通过建行转给被告张玉奎30000元,另交付被告张玉奎现金10000元,约定用期6天;2015年10月20日,被告张玉奎向原告蒋少辉借款150000元,原告蒋少辉通过建行转给被告张玉奎111600元,另交付被告张玉奎现金38400元,约定用期15天。上述借款被告张玉奎向原告蒋少辉出具借条3份,均未约定利息。后经催要,被告张玉奎未能偿还原告蒋少辉借款,引起诉讼。审理中,因二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张玉奎三次向原告蒋少辉借款共计2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张玉奎理应偿还原告蒋少辉借款280000元。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蒋少辉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奎、王海红共同偿还原告蒋少辉借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其中90000元自2015年3月13起计息;40000元自2015年10月1起计息;150000元自2015年11月4起计息,均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张玉奎、王海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黄露露人民陪审员  赵国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