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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周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周劼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971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A栋501房。代表人张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正全,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劼。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周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283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92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37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92元及违约滞纳金511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周劼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劼系浏阳市财智广场小区51栋4单元1008号房(该房系住宅)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51平方米。原告(乙方)于2013年7月15日与被告周劼(甲方)签订《浏阳财智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小高层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收取、非住宅商业物业服务费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的,每日收取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未约定具体交款日期)。原告实际按1.2元/月·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按8元/月代收垃圾处理费。被告欠交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837元(98.51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4月)、垃圾处理费192元(8元/月×24月)。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浏阳财智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浏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通知》、《律师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被告周劼与原告签订的《浏阳财智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及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日收取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但因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日期,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511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据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支持违约金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周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关于浏阳市财智广场小区51栋4单元1008号房屋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共计3029元,并支付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违约金200元,共计3229元;二、驳回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周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