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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1

案件名称

曾文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文华,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12月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6年5月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文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秋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向芳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高枧村、田心村、古底村等地13次盗窃当地村民喂养的家鸡,共盗窃家鸡70余只。1.2015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高枧村杨某家的猪栏里盗窃8只家鸡。2.201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高枧村陈某家的鸡舍里盗窃6只家鸡。3.2015年10月27日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高枧村戴某家的牛栏里盗窃7只家鸡。4.2015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抄江村许某家的猪栏里盗窃8只家鸡。5.2015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田心村曾某家的偏房里盗窃3只家鸡。6.2016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田心村匡某家的鸡舍里盗窃8只家鸡。7.2016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田心村陈某1家的牛栏里盗窃8只家鸡。8.2016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抄江村许某1家的牛栏里盗窃5只家鸡。9.2016年4月19日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古底村曾某1家的堂屋内盗窃4只家鸡。10.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古底村匡某1家的牛栏里盗窃2只家鸡,另捂死一只家鸡没有拿走。11.2016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古底村匡某2家的牛栏里盗窃8只家鸡。12.2016年4月29日凌晨.;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古底村匡某3家的牛栏里盗窃4只家鸡。13,2016年5月1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曾文华在武冈市司马冲镇高枧村陈某2家盗窃家鸡,被陈某2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文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1.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曾某2、周某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陈某2、杨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曾文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文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文华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文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文华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文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曾文华的刑期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秋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向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