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01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忠宝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33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丹,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六盘水分所律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任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指导监督管理科副科长;2011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任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指导监督管理科科长。其在担任副科长及科长期间,利用组织指导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到其管辖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企业人员的现金10.3万元及总价值0.9万元的购物卡10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7年1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XXX”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聂某现金0.2万元。2.2011年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现金1万元。3.2011年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单位旁的“XX”酒店前,收受“六盘水市X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某安排廖某某所送的现金0.1万元。4.2012年8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六盘水市XX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甲现金4万元。5.2011年1月前后及2012年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XX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后勤部负责人张某某所送购物卡二张,每张价值0.005万元。6.2011年1月前后、2012年1月前后、2013年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其办公室共计收受“六盘水市XX”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曾某某所送购物卡6张,每张价值0.1万元共计0.6万元。7.2011年1月前后、2012年1月前后、2013年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三次收受原“六盘水市XX”会计师事务所(现XX会计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翟某某现金共计1.3万元。8.2011年1月前后、2012年1月前后、2013年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及“XX”家具城前,三次收受“贵州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现金共计2.5万元。9.2012年1月前后、2013年1月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共计收受“XXX劳务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连所送购物卡2张,每张价值0.1万元共计0.2万元。10.2012年1月前后、五一节前后、国庆节前后及2013年1月前后、五一节前后、国庆节前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办公室六次收受“钟山区XX”商务咨询服务部法定代表人黄某所送现金共计1.2万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缴纳赃款10万元到六盘水市纪委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谢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贿人供述、到案经过、杨某某任职文件、相关公司注册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六盘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指导监督管理科副科长、科长期间,利用组织指导企业登记注册管理等职务便利,收受到其管辖部门办理相关业务的企业人员的现金10.3万元及总价值0.9万元的购物卡10张,共计1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赃款10万元,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缴纳赃款十万元由收缴单位依法没收上缴国库,未缴纳赃款一万二千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挽人民陪审员 翟晓男人民陪审员 黄 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谷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