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02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伟刚诉被告鲁征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刚,鲁征学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137号原告王伟刚,男,汉族。被告鲁征学,男,汉族。原告王伟刚诉被告鲁征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征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原告给被告承包南充市天然气供应维修队住房工程项目做工,被告欠原告工资2000.00元,2015年被告支付了工资5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作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承包南充市天然气供应维修住房工程项目,雇请原告给其做工,2014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王伟刚工资(2000.00元)贰仟元整。欠款人鲁征学”。2015年被告支付了工资500.00元,余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仅支付工资500.00元,其余工资未支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请求和证据放弃了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征学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伟刚支付工资1500.00元;如被告鲁征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征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亚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