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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0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何生与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何生,张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拟稿:事由:附件:主送机关:抄送机关:机密程度:字第号印发数量:年月日封发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1218号原告:赵何生,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张毅,男,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赵何生诉被告张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何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何生诉称:被告张毅于2014年10月8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赵何生借款10000元,此款经我多次催收,至今尚未归还,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张毅归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毅不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张毅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赵何生收执,借据内容:本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赵何生借到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特立此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原告遂于2016年4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本院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毅向原告赵何生借款1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赵何生与被告张毅的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以及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赵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理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张志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