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民终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与范蓓蓓、史浩宇、史元林、金秀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范蓓蓓,史浩宇,史元林,金秀英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上路26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3215-4。负责人:孙建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春旭,安徽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蓓蓓(系史某某妻子),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浩宇(系史某某儿子),男,2014年11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理人:范蓓蓓,系史浩宇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元林(系史某某父亲),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秀英(系史某某母亲),女,1957年7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因与范蓓蓓、史浩宇、史元林、金秀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春旭,被上诉人范蓓蓓等人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史某某与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签订个人人身保险单一份,史某某在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处投保了安行宝两全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44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按年(10次交清),每期保费1672元,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份×1.00份=100000.00元,该险种保险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未满意75周岁(不含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10×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被保险人身故或确定全残时年满75周岁,“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5×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2015年11月22日19时30分左右,郭某某驾驶鲁A076**号小型轿车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因低温天气桥面结冰,郭某某超速行驶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鲁A076**号小型轿车失控后,分别与皖K555**号小型轿车及站在南外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史某某接触碰撞,导致史某某被撞后坠落减河桥下当场死亡,并造成车辆损坏。经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5]第11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即范蓓蓓等人向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至今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史某某与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史某某因交通事故身故后,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其拒绝赔偿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范蓓蓓等人系史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向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范蓓蓓等人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应予以支持;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范蓓蓓、史浩宇、史元林、金秀英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更换审理法官及未核实证人身份,审理程序违法;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发生事故时史某某并未处于车内,故不应认定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范蓓蓓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审理程序问题,原审证人宋艳秋在一审庭审时不仅当庭提交了身份证,且保险合同载明其为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的业务员,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一审庭审时并未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另外原审判决中的个别笔误已经裁定更正,原审审理程序合法。关于史某某是否应认定为交通事故意外身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史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系皖K555**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虽然事故发生的一瞬间其未处于车内,但是其死亡原因是乘坐交通工具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认定为乘坐交通工具时发生的事故,且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就免除和减轻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洋寿险阜阳支公司应按照“交通事故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标准赔偿范蓓蓓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汝 峰审 判 员 孙 荣代理审判员 韦伟二O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