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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刑更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刑更19号罪犯彭某。2016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16)浙0109刑初867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罪犯彭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执行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司法局现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彭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缓刑执行机关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彭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报到,已超过一个月,建议对其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某的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应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判决生效后,罪犯彭某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到社区矫正机关报到已超过一个月,经多方查找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证明、本院(2016)浙0109刑初867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缓刑犯告知书、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彭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向执行机关报到,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浙0109刑初867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彭某宣告缓刑四个月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彭某收监执行原判拘役三个月。(扣除先行羁押的二十一日)。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奎刚人民陪审员  颜寿刚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