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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XX孙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丹花,XX孙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刑初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系被害人梁益选的母亲。诉讼代理人林肖慧,浙江共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XX孙。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杜圣康、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孙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孙及辩护人杜圣康、张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的诉讼代理人林肖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12月22日下午,被告人XX孙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白路附近看见其所追求的女子陈碎媚跟被害人梁益选在一起,遂与梁益选发生口角。XX孙回暂住处后听说梁益选找其理论,认为梁益选滋事,便从暂住处取一把短刀藏于身上。当日19时许,XX孙和陈碎媚在柳市镇沙东村一胡同内遇到梁益选及吴通敏、姜万君并发生推搡,XX孙拿出藏在身上的短刀,劈砍梁益选头部,多次刺戳被害人梁益选胸部和背部,梁益选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益选系左胸部遭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XX孙,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XX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孙辩称,被害人一方主动寻殴自己,最终遭自己还击导致死亡,自己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公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定性错误。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因被害人一方主动寻找并拦住被告人推搡殴打的过错行为引发,被告人并无犯罪预谋,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为逃避被围殴才拿出刀捅伤被害人,只有伤害的故意,并没有杀人故意;(3)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首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已真诚认罪悔罪。综上,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诉称,被告人XX孙故意杀害梁益选,请求判令XX孙赔偿其死亡赔偿金422500元、丧葬费25859.5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07386.67元,合计555746.1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户口簿作为证据。被告人XX孙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XX孙在乐清市柳市镇沙东村名海鞋底厂大门口偶遇其追求的女子陈碎媚和陈的另一位追求者被害人梁益选,XX孙要陈碎媚跟他走,但陈碎媚未答应,XX孙离开时扬言要打梁益选。回到住处后,XX孙取出事先购买的一把刀藏于身上,又去陈碎媚住处找到已单独回来的陈碎媚,两人一同外出散步。当日19时许,XX孙和陈碎媚在柳市镇沙东村一胡同内遇到梁益选及吴通敏、姜万君等人,XX孙和梁益选两人又发生争执,XX孙拿出刀劈砍梁益选头部,并捅刺梁益选胸、腹部多刀,在梁益选转身逃跑时,XX孙又在其背部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梁益选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系左胸部遭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2015年11月12日,XX孙因无证驾驶被福建省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梧塘派出所查获后,向公安机关供述了本案罪行。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物证刀鞘,证明被告人作案使用的刀具情况。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柳市镇沙东村村委会东首第一条小巷内,在混凝土地面上发现多处血迹及一个长36厘米、宽3.5厘米的棕色塑料质刀鞘。3.乐清市公安局乐共法尸检字(2001)第43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梁益选右额顶部、左乳头处、左乳头下方、左胸腋前线处、左胸腋中线处、左季肋部、左腹外侧区、背部近脊柱处均见创口。头皮及躯干部创口创缘整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左乳头处创口深入左侧胸腔并致其心包破裂、心脏贯通创、心包腔积血、左侧胸腔积血等,分析结论系左胸部遭受锐器作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4.证人证言(1)证人吴通敏、姜万君、范仁贵的证言,证明2001年12月22日晚6时许,吴通敏、姜万君、范仁贵等人一起在名海鞋底厂食堂吃晚饭时,梁益选进来说有个江西潘阳人因为他同一个永嘉女孩子在一起要打他。吴通敏、姜万军、范仁贵三人因此一起送梁益选回住处的途中,在一个胡同里碰到了一男一女,梁益选质问那男的为什么要打他,那男的说对不起,然后吴通敏、姜万军、范仁贵三人就站在一旁让梁益选和那男的私下沟通。这时,王继全和另几个江西潘阳人赶了过来,吴通敏、姜万军、范仁贵三人出手想要阻拦他们到梁益选跟前,但没有成功,有一个人冲了过去。随后,突然听到了“扑”的一声,梁益选倒在了地上,有两个人往北逃去,除了王继全外几个江西潘阳人全不知了去向。吴通敏、姜万军、范仁贵和王继全四人将梁益选往大路上抬时,发现梁益选肚子上有个洞,有血流出,身边有把20多公分长的黄色刀壳。(2)证人王继全的证言,证明2001年12月22日晚,王继全与包立新、王雪乐、曹秋孙、XX孙以及几个老乡一起在名海鞋底厂食堂吃饭。期间,王雪乐和XX孙因为要卸货在六点多先回去了。两人走了没一会儿,梁益选进了食堂找隔壁桌正在吃饭的吴通敏,王继全叫梁益选一起喝酒,梁益选说刚才出去的王继全老乡要打他,王继全就和几个老乡陪着梁益选出去找王雪乐和XX孙,但直到厂大门口也没找到人,于是王继全和几个老乡就回去继续喝酒,梁益选也走了。又喝了二十来分钟后,曹秋孙接到一个电话对大家说他们带刀过去打架了,于是王继全、曹秋孙、包立新三人起身赶往沙东村,走到花岗岩厂外的路上时,看见有一伙人在拉拉扯扯,因为天黑看不清,王继全只看到最外面的姜万军,就拉住姜万军说话,才没说几句话,就听到有人说梁益选被打倒了。王继全到梁益选身边后,看到梁益选倒在地上,肚子上都是血,周围只剩下王继全、姜万军、吴通敏、范仁贵四个人,包立新和曹秋孙不知哪去了。(3)证人陈碎媚的证言,证明2001年农历十一月初八晚上,梁益选找陈碎媚陪他去朋友的鞋底厂,走到半路时遇到XX孙,XX孙让陈碎媚跟他走,但陈碎媚没答应,然后XX孙就走了。这时候梁益选不知道怎么不见了,陈碎媚就回了自己在厂里的宿舍。走到宿舍下面的楼梯时,XX孙跑过来把陈碎媚拉了下来让她一起去个地方,两人走到外面巷弄时,遇到了梁益选和两三个男的从对面走来,陈碎媚此时独自离开去了厕所。过了十几分钟,陈碎媚在前窑村大路桥边碰到了XX孙和包立新,他们带着陈碎媚一路转车到了上海。到上海后,XX孙说自己杀了人。(4)证人王雪乐、江先菊的证言,证明王雪乐、江先菊夫妇与曹秋孙、XX孙兄弟同住在一个房间,XX孙买了把刀放在床的里面,刀鞘和刀把都是黄的,刀长四十公分左右,单面刃,刀宽三、四公分。2001年12月22日晚,王雪乐、曹秋孙、XX孙被包立新叫到名海鞋底厂和另几个老乡一起吃饭时,王雪乐和XX孙因为老板来电话说有一车大理石需要卸货先回去了。途中XX孙走在前,王雪乐隔着一段距离跟在后,XX孙到鞋底厂大门口时遇到了他女朋友和几个男的,XX孙和他们吵了几句。陈碎媚为此还曾问过江先菊说XX孙是不是喝了很多酒,为什么发那么大火。XX孙回到住处后从床里拿了刀就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大概七点多的时候,XX孙的女朋友跑过来叫砍了人,但很快被XX孙拉着走了。后来,曹秋孙叫了人过来收拾带走了曹秋孙和XX孙的东西,王雪乐和江先菊也收拾了东西离开住处逃避。(5)证人王继龙、黄龙成的证言,证明黄龙成花岗岩厂工棚的一个房间里住着姓曹的两兄弟及他们的舅舅、舅母。姓曹的两兄弟中,大的已经结婚了,小的在一个月前曾经买过一把刀,听说有个女朋友是永嘉人。(6)证人刘传松的证言,证明2001年12月22日晚7时许,刘传松在其暂住处的房间里看到过XX孙路过门口往前窑村的方向去了。接着,XX孙的永嘉女朋友跑到XX孙表舅舅王雪乐的房间叫打架了,王雪乐的老婆江先菊和另一个女的随后提着包也往前窑村方向去了。(7)证人陈玲玲、王义峰的证言,证明陈碎媚和XX孙关系很好,在2001年12月22日那天下班后就不见了。2001年12月22日那天晚上,陈玲玲和王义锋曾遇到过XX孙的哥哥曹秋孙,听他说自己出了点事,两人替曹秋孙将一个大提包送到了沙后菜市场的桥头。(8)证人黄龙策的证言,证明黄龙策2001年12月22日晚7时许在自家道坦停摩托车时听到过有人用乐清方言叫打架了,随后看见有个穿深色衣服的人从北往南逃,一下子就不见了,然后北面有四个人将一个人往南面抬到路边放在地上。(9)证人戴永的证言,证明王继全在2001年年底离开鞋厂回家过年后一直没有回来。(10)证人郑三豹的辨认笔录,证明郑三豹经辨认确认死者为梁益选。5.被告人XX孙的供述,供认大概十几年前,自己在乐清市白石镇一家私人石材厂打工,认识了温州瓯海或者永嘉的一个女孩子并在追求她,听她说有个男的经常找她,但她并不喜欢这个男的。一天,自己和曹秋孙、王雪乐以及几个老乡在一个厂里吃饭时,接到老板电话说要卸货,就一个人先回去了。到了厂门口时,碰到了自己追求的女孩子和一个男的胖子在散步,自己叫女孩子一起回去但对方没同意,自己就一个人回去卸货了。卸完货回到住处,听王雪乐说有三四个男的气势汹汹来找自己,自己就拿了床头柜上放着的一把刀插在裤腰带里,外面用外套挡住,然后就去找追求的女孩子。自己和那个女孩子到附近山上玩好之后回住处时,在住处旁边的胡同里遇到三个男人,一个胖子就是原先和女孩子一起散步的人,另两个较瘦的上来就按住自己肩膀,那胖子用拳头打自己肚子,自己就伸手拔出刀砍了胖子头部两下,但胖子还是继续打,自己就拿起刀往胖子身上乱刺,那两个瘦子放开了手,那胖子转身想跑,自己又在胖子背部砍了一下。这时,曹秋孙和一个原先一起吃饭的老乡过来了,趁他们和对方扭打在一起,自己跑回了住处。辨认笔录,证明XX孙经辨认确认案发现场在柳市镇沙东村沙东卢107号对面的巷子里,在村民XX建和黄立清房子之间的位置。6.书证(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经过。(2)犯罪嫌疑人员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前科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及涉案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经查明,被害人梁益选系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系梁益选的母亲。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XX孙家属向本院缴纳3万元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被告人委托代理人提供的收据等,被告人XX孙亦没有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孙因琐事纠纷持刀捅刺他人胸、腹、背等部位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孙不计后果捅刺被害人要害部位,致命一刀更深致心脏破裂,杀人的故意明确。XX孙及其辩护人辩称仅具有伤害的故意,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XX孙因无证驾驶被查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罪行,依法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XX孙及其辩护人另辩称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纳。XX孙的行为造成梁益选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的赔偿请求,酌情支持丧葬费等合理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XX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万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丹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鞘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南凌志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人民陪审员  郑祥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