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2331号原告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农民。原告郭某甲诉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郭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被告薛某辩称,原、被告先同居生活后并生育子女后才办理的结婚证,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建立很深的夫妻感情,双方现仍在一起生活,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通过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农历七月初八,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的女儿郭某乙于2012年2月18日出生,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年××月16日,原、被告办理结婚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先同居生活,生育子女后办理的结婚证,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但矛盾不大,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薛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连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云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