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30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军诉被告张晓宁、王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张晓宁,王振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59号原告王军,男,汉族,生于1977年8月17日,渭滨区城建局干部,住址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张晓宁,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3日,现住址不详。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被告王振根,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24日,现住址不详。该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原告王军诉被告张晓宁、王振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现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晓宁系乡党关系,张晓宁、王振根是夫妻关系,因创办宝鸡金瑞涵工贸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3分/月。每月1号开始计息,下月1号清息,刚借款时,每月能按时付息,后来就以各种理由推延,打电话也不接,后经多方寻找,找到被告后经清算,被告承认截止到2014年12月1日,利息27000元,后期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又产生利息三万六千元;连同本息合计16万,未清偿。后原告与被告张晓宁协商,被告张晓宁承诺2015年2月份还完借款和产生的利息,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还款期限截止后,被告仍未履行其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1000元整;2、依法判定二被告偿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利息24000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36000元,共计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答辩亦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张晓宁以创办公司为由向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十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8个月,每月利息3000元。2014年10月21日,经双方对本息进行核算后,被告张晓宁向原告王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王军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注:到2014年12月1日共计(¥124000.00)借款人张晓宁”。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至今未还,至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军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张晓宁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晓宁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在借条中以最终还款数额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利息为:100000元×24%/12个月×8个月=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此部分利息计算为:100000元×24%/12个月×12个月=24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王振根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被告王振根与被告张晓宁系夫妻关系,依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担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所负债务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形成,故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晓宁、王振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款利息4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0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审 判 员  韦 炜人民陪审员  肖秋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