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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6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托某,女,1985年6月10日出生,维吾尔族,无业。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再次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5年5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托某在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东山步行街三福时尚店内,趁被害人高某不备之机,窃得高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255元。被告人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二、2016年5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托某在本市鼓楼区湖南路北侧馨禾服饰广场门口,趁被害人钱某不备之机,窃得钱某放在裤子口袋内的VIVO牌X6A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69元。被告人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三、2016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托某在本市秦淮区建康路409号宁供农副产品平价直销店门口,趁被害人苏某不备之机,窃得苏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牌R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198元。被告人托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托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所窃三部手机均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钱某、苏某的陈述、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二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确定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