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2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张某1与张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1,张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2720号原告:张某1,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张某2,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张某3由被告张某2抚养,原告张某1每月支付婚生子张某3的抚养费人民币1200元直至婚生子张某3年满十八周岁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7月通过婚恋网相识,于2009年12月1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结婚证字号:厦思结字XXXXXXXX)。2010年10月7日,生育一子张某3。被告张某2为达到与原告张某1结婚的目的,谎称自己有一套位于厦门市嘉禾路345号的单身公寓,并制作一份假房产证欺骗原告及其原告父母。婚后,被告张某2为再次取得原告张某1的信任,主动将自己的工资卡交给原告保管。婚生子张某3六个月大的时候,因发现其智力发育有问题,原告带小孩到医院诊疗,并准备取出被告工资卡中的款项用于给小孩治病时,竟发现银行卡中的余额为零,因被告早就将卡中的资金转走,名义上是女方保管工资卡,实际上工资卡里的款项均被被告暗中转走。2011年4月,被告更是从原告家中搬出分居至今,只是偶尔回来看望小孩。现婚生子张某3在厦门市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且每月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应由被告承担人民币5300元(其中2300元属于各级政府补助),原告承担人民币1200元。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2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1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2010年7月17日生育一子张某3的事实。3.残疾证、病历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2013年婚生子张某3被诊断为患有儿童孤独症的事实。4.转账记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婚生子张某3现在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每月各项费用支出人民币6500元,被告应承担人民币5300元(其中2300元属于各级政府补助),原告应承担人民币1200的事实。5.原告工资收入明细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之前一直靠打零工为生。2015年12月工资每月人民币2000余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2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张某1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张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1日,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厦思结字XXXXXX)。2010年10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3。2016年5月10日,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建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子张某3现在厦门市特殊教育学校接受教育。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经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1主张“与被告张某2自2011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张某2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1关于子女抚养权和抚养费承担的意见,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竹森代理审判员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明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