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刑更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明军减刑结果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尹明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934号罪犯尹明军,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平县人,小学文化,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二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003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尹明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明军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2015)赤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尹明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尹明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教育,考试成绩为85分;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服从管理,遵守安全制度,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考核期间,获考核分126.2分,记功2次。本院认为,罪犯尹明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尹明军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霞审 判 员 徐景娥代理审判员 段欣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于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