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XX与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784号原告:XX,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新义,安徽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南馨园小区12幢104-107室。法定代表人:陈肖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厚龙,男,该公司职员。原告XX与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池州银茂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祖新义、被告池州银茂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厚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诉称:2014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池州市贵池工业园区银茂新天地C14号楼204室,合同价款400800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4月30日前交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将符合验收标准的房屋交原告。2015年8月26日,经双方协商达成《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交房时间延长到2015年10月31日,另违约金第一个月按房款日万分之一,第二个月至2015年10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计算,以后如再违约按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五。因被告未能依约交房,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至起诉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31643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日100.2元标准计算至实际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房屋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房屋的事实,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前,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交付;2、购房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购房款;3、《银茂.新天地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4、担保房源明细表,证明被告提供了支付违约金的保证。池州银茂公司辩称:2015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书》未经被告公司董事会同意,不产生法律效力。池州银茂公司未提供证据。池州银茂公司对XX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3,认为该协议书的签订未经被告公司董事会表决同意,且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法律效力。XX提供的证据1、2,池州银茂公司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协议书由被告公司员工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池州银茂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与原告诉请无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9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XX购买池州银茂公司开发的位于池州市贵池工业园区“银茂新天地”C14号楼204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为408000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即池州银茂公司)应在2015年4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池州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乙方(即XX)使用”。合同第十八条第(二)项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不超过三十日,自本合同第七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XX向池州银茂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408000元。因池州银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了《银茂.新天地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书》一份,约定交房时间调整为2015年10月30日,并对违约责任作了重新约定,即逾期交房的第一个月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赔付违约金,第二个月至2015年10月31日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赔付违约金,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交房日止按总房款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赔付违约金(另赠车位一个)。之后,池州银茂公司仍未按赔偿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XX交付合同约定的符合竣工验收标准的房屋。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银茂.新天地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池州银茂公司未按上述两份合同约定的时间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XX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XX要求池州银茂公司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两份合同的约定,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一,违约金额为1264.8元(408000元×1‱×31天);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违约金额为12484.8元(408000元×2‱×153天);2015年11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违约金标准为日万分之二点五,违约金额为18054元(408000元×2.5‱×177天)。故截止起诉之日前的违约金总额为31803.6元。之后的违约金按总房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池州银茂公司辩称《银茂.新天地逾期交房赔偿协议书》未经其公司股东会表决同意,因是否经其股东会表决同意不是该协议生效的要件,且其对该协议非其自愿签订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该辩解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截止2016年5月23日止的违约金31803.6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总房款408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银茂新天地C14号楼204室房屋交付给XX时止,于交付房屋当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295.5元由被告池州银茂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