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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2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与新疆博湖苇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01民初2900号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阎智,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三道湾路100号。委托代理人姚良红,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玉斌,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建新,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博湖苇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3379.26元,原告已预交3379.26元,退还给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新疆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红   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阿衣米热·艾沙木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