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余鹏与林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鹏,林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2016)粤0803民初634号原告余鹏,男,198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林日金,男,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余鹏诉被告林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鹏诉称,被告与原告系同村人,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后,现金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以每月1000元计算);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林日金不到庭,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核后认定:因被告林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原告的证据1可以证实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证据2系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林日金向原告余鹏借款20000元。为此,原告余鹏(甲方)与被告林日金(乙方)签署一份格式化的《借款合同》,内容为:“乙方因为个人生活需要,急需向甲方借现金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如下:一、借款方��:现金借款。二、还款方式:以现金方式归还。三、还款日期:2015年1月21日。四、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及时偿还所借款项,愿意由甲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关财产。五、甲方已支付乙方现金贰万元整。六、如乙方不能及时还款,由担保人负责。”《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现金支付了20000元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日金向原告余鹏借款20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定期无息借��。被告林日金应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逾期未返还借款的,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而不再是无息借款。被告林日金应当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计算逾期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日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余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原告余鹏负担100元,被告林日金负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宁审 判 员 吴嘉嘉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诗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据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