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2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蒙聪武等二人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聪武,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刑初128号公诉机关樟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聪武,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被告人贾某某,绰号“贾老张”,男,1980年2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樟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樟树市看守所。樟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樟检公诉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邹水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樟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蒙聪武、蒙某谢(另案处理)来到事先踩好点的本市永泰镇石岗村老屋下组被害人何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蒙聪武找来一根长木料并扶着,由蒙某谢顺着木料爬到被害人何某某家二楼阳台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蒙聪武、蒙某谢逃离现场,由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两人逃跑。2.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蒙某谢从何某某家逃跑后窜至本市永泰镇灌山村杨家组被害人杨某芽家楼下,被告人蒙聪武、蒙某谢搬来一个梯子,由被告人蒙聪武爬梯子进入被害人杨某芽家二楼房间,在被害人杨某芽家盗窃了一部白色OPPOR7手机和现金6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两人逃跑。经鉴定被盗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3.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蒙某谢从杨某芽家盗窃后窜至本市洋湖乡东阁南山组被害人白某家,蒙某谢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蒙聪武顺着防盗窗爬进被害人白某家二楼,在房间里盗窃了一部黑色苹果6S手机和现金80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两人离开现场回到台属宾馆。经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何某某、杨某芽、陈某、杨某奇、白某、杨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台属宾馆住宿登记表,工作说明,前科材料,手机销售清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图及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台属宾馆监控视频及视频来源工作说明,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被告人蒙聪武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盗窃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带着被告人蒙聪武、蒙某谢(另案处理)从樟树市台属宾馆206房来到事先踩好点的本市永泰镇石岗村老屋下组被害人何某某家楼下,被告人蒙聪武找来一根长木料并扶着,由蒙某谢顺着木料爬到被害人何某某家二楼阳台时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后,被告人蒙聪武、蒙某谢逃离现场,由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两人逃跑。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11月24日凌晨1时10分左右,看见有手电筒往他家里照,他妻子爬起来往窗外看见阳台外有个人影,他起床开门查看,看见小偷逃跑了,他家阳台下有块木料靠墙竖立,家里没有丢东西。(2)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高新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2009年9月9日,被告人蒙聪武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3)台属商务宾馆住宿登记表。证实了被告人贾某某于2015年11月21日入住台属商务宾馆206房间。(4)台属宾馆监控视频及视频来源工作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和蒙某谢进出台属宾馆的具体时间。(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为被害人何某某家。(6)被告人蒙聪武供述了其和被告人贾某某对被盗地点踩点的经过、盗窃的经过以及被告人贾某某负责骑摩托车接应他和蒙某谢的事实。(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其与被告人蒙聪武对被盗地点踩点的经过、被告人蒙聪武和蒙某谢负责盗窃以及他负责骑摩托车接应被告人蒙聪武和蒙某谢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2.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蒙某谢从何某某家逃跑后窜至本市永泰镇灌山村杨家组被害人杨某芽家楼下,被告人蒙聪武、蒙某谢搬来一个梯子,由被告人蒙聪武爬梯子进入被害人杨某芽家二楼房间,在被害人杨某芽家盗窃了一部白色OPPOR7手机和现金6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两人逃跑。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杨某芽、陈某、杨某奇的陈述。均证实了2015年11月24日凌晨3点左右,家里进了贼,发现小偷是用梯子从二楼窗户爬进来盗窃的。家里丢了一部IPHONE6手机,一部OPPO(R7)手机及现金若干元等。(2)陈某提供的手机销售单。证实了2015年1月22日在中国移动购买了一部苹果6S手机(手机串号35835206243037),但是没有客户名称及客户签名,也未盖销售章;2015年7月7日被害人杨某奇在方正手机购买了OPPOR7手机(商品串号867148020421821)一部。(3)樟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将在被告人蒙聪武处扣押的OPPOR7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芽。(4)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6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的OPPOR7手机价值人民币2116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为被害人杨某芽家。(6)被告人蒙聪武供述了此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贾某某接应他和蒙某谢的事实。(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他和被告人蒙聪武踩点的地点及被告人蒙聪武和蒙某谢负责盗窃他负责骑摩托车接应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3.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蒙某谢从杨某芽家盗窃后窜至本市洋湖乡东阁南山组被害人白某家,蒙某谢在楼下望风,被告人蒙聪武顺着防盗窗爬进被害人白某家二楼,在房间里盗窃了一部黑色苹果6S手机和现金800元,由被告人贾某某骑摩托车接应两人离开现场回到台属宾馆。经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白某、杨某的陈述。均证实了2015年11月24日早上6点左右,发现家里被盗了,被盗物品有一台灰色的苹果6S手机及现金若干元。(2)樟树市动感科技专用票据。证实了被害人杨某2015年10月31日在此店购买了苹果6S,机身码为352099072375963。(3)樟树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了樟树市公安局民警将在被告人蒙聪武处扣押的一台苹果6S手机(IMEI:352099072375963)发还给了被害人白某。(4)樟树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17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被盗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4940元。(5)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是被害人白某家。(6)被告人蒙聪武供述了此次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人贾某某接应他和蒙某谢的事实。(7)被告人贾某某供述了他和被告人蒙聪武踩点的地点及被告人蒙聪武和蒙某谢负责盗窃他负责骑摩托车接应的事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统一,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791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蒙聪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蒙聪武、贾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各负其责,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聪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朱 倩人民陪审员 刘海玲人民陪审员 罗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