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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伟光、曹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伟光,曹家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4民初338号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门县龙城街道西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素强,男。委托代理人:李桂生,男。被告:林伟光,男。被告:曹家敏,女。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伟光、曹家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和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林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家敏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素强,被告林伟光、曹家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伟光与被告曹家敏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1日被告林伟光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370000元,并承诺用被告名下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审查后在2013年9月11日与被告林伟光签订了龙门农信(2013)个房贷字第010051号《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0元给被告林伟光,借款期限:2013年9月11日至2038年9月11日,借款期限300个月。2、借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并实行一年一定,本息偿还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约定了罚息、复利的计算依据及标准。3、提前收贷的条件及违约责任。4、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林伟光承担。被告林伟光用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粤房地预登龙押字第xxxx号】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林伟光将抵押物权利证书原件交付原告收执,并就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亦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人民币370000元发放给被告林伟光。被告出具《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确认。被告林伟光未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6年2月21日拖欠借款本金为367018.03元,利息交至2014年3月21日,已有23期贷款本息没有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和《共同债务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特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018.03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47841.3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合计414859.4元。3、原告对两被告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粤房地预登龙押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7018.03元及相应利息47841.37元(暂计至2016年2月21日),合计414859.4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4.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5.两被告户口本复印件1份;6.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7.《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复印件1份;8.声明书复印件1份;9.共同债务承诺责任书复印件1份;10.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11.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复印件1份;12.借款本息计算清单复印件1份。被告林伟光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所欠金额也无异议。被告林伟光为其辩解未提交证据。被告曹家敏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所欠借款数额无异议。但是借款不应由我偿还,我与林伟光已协议约定由林伟光偿还。被告曹家敏为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离婚协议和离婚证复印件各1份。经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曹家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曹家敏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林伟光签订了《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林伟光向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人民币370000元,借款用于购买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房产,借款期限为300个月。2、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55%;借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浮动确定新利率。3、还款方式为分期归还本息,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00期,每月21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应还本息金额为2509.71元。4、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违反主合同约定,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受偿。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借款本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有权行使如下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时偿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未支付的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复利;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等。被告林伟光在合同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摁指模,被告林伟光、曹家敏在抵押人一栏签名并摁指模。合同签订后,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如约发放了借款370000元,被告林伟光出具《借款借据》确认收到借款,并出具《声明书》声明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龙门县农村信用���作联社营业部可以直接处置抵押房产,实现其抵押权。被告曹家敏出具共同债务责任承诺书同意与被告林伟光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林伟光、曹家敏提供其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房产所有权【粤房地预登龙押字第xxxx号】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2013年9月23日,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林伟光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2月21日止,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7018.03元、应还未还总金额为60704.57元,其中应还未还本金12863.2元,利息47841.37元(其中应收利息43039.43元、拖欠本金罚息1038.83元、应收利息罚息3763.11元),拖欠期数已达23期。据此,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林伟光已构成违约为由,提起本诉讼,主张解��与被告林伟光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提前收回全部的借款本息,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伟光与被告曹家敏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7月17日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位于龙门县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房产归男方所有,该房的房贷由被告林伟光负责偿还。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属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设机构。2014年9月16日,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联社的债权债务由该行承继。本院认为: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与被告林伟光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林伟光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约定义务,截止至2016年2月21日,已拖欠借款本金367018.03��、利息47841.37元,被告林伟光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龙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的债权已由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现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林伟光的违约行为可认定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被告林伟光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367018.03元及利息47841.37元(计至2016年2月21日),合计414859.4元;借款本金367018.03元的利息,从2016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借款清偿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伟光、曹家敏提供其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房产所有权【粤房地预登龙押字第xxxx号】作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抵押权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原、被告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对被告林伟光、曹家敏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房产所有权【粤房地预登龙押字第xx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曹家敏与被告林伟光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且被告曹家敏出具了共同债务承诺责任书同意共同承担该笔借款,故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家敏辩称已与被告林伟光协议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林伟光自己偿还,但是该协议只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外对抗债权人,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仍有权向被告曹家敏追偿借款。故本案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伟光、曹家敏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按揭贷款合同》。二、被告林伟光、曹家敏欠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67018.03元及至2016年2月21日止的利息47841.37元,合计414859.4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三、借款本金367018.03元,从2016年2月22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确定清偿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四、原告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林伟光、曹家敏位于龙门县龙城街道办青溪星晖南湾花园第16座701号房房产所有权【粤房地预登龙押字第xxxx号】,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1元,由被告林伟光、曹家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倩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