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方某甲、晏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方某甲,晏某,方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975号原告:李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河��省涿州市人,住河北省涿州市冠云西路***号十八局一处家属院****号。身份证号码4208211983********。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执行款项,代为调查取证。被告:方某甲,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洪山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85********。被告:晏某,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罗店镇云集街*号。身份证号码4224321962********。被告:方某乙,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巡店镇洪山村*组。身份证号码4209821959********。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被告晏某、被告方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平安、被告方某甲、被告晏某、被告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万元欠款;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5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害赔偿金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在安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方某甲给付原告补偿10万元。离婚的当日转账5万元,余款5万元由方某甲出具欠条,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并由方某甲离婚的委托代理人晏某和方某甲之父方某乙作为担保人签字。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给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方某��口头辩称,××,为尽快离婚,所以答应给予原告精神补偿金10万元,离婚时5万元是被迫支付的,剩余的5万元我不同意给付。离婚协议及欠条都是自愿签订的。晏某口头辩称:被告方某甲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经我和原告的父亲多次协商达成给予原告10万元的调解协议。当时是他们协商好了,我只在其中起到调解作用。因当时被告方某甲没有10万元,先行支付了5万元,余下的5万元原告要求我与被告方某乙在借条上签字担保。该5万元应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过了2015年12月30日我就不承担责任,支付利息及代理费我不认可。方某乙口头辩称:为了我女儿的人身安全,离婚时被迫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当时给了原告5万元,剩余的5万元原告强行要求我们在欠条上签字。我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和5万元的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到安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方某甲给付李某补偿款10万元。离婚的当日方某甲支付李某5万元,余款5万元由方某甲出具欠条;欠条注明:方某甲给付李某补偿款10万元,离婚的当日方某甲支付李某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付清,并由晏某(方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和方某乙(方某甲之父)作为担保人签字。离婚后,方某甲未支付5万元补偿款。为追索此债务,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原告李某遂于2016年5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于2016年6月1日正式立案),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及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方某甲自愿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及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方某甲应依约定支付下欠原告李某补偿��5万元;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李某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追偿此债务支出的法律服务费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晏某和被告方某乙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保证人之间的保证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晏某和被告方某乙的保证为连带共同保证,且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在5万元的范围内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2月30日,原告李某于2016年5月11日遂诉讼来院,未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限,被告晏某、方某乙辩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甲应支付原告李某欠款5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合计53000元;二、被告晏某、被告方某乙共同对53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潘星星附:相关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