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2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包丁远与东莞市畅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丁远,东莞市畅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2332号申请执行人:包丁远,男,汉族,1969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龙山县。被执行人:东莞市畅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颜屋村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杨燎。申请执行人包丁远与被执行人东莞市畅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庭大岭山分庭作出的东劳仲岭庭案字【2007】139号仲裁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裁决,被执行人东莞市畅意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伤残补助金、工资等共计45479元。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已歇业。本院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向银行、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233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来源: